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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荣效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荣效领
崔振峰
刘继华
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效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华(化名“李强”、“强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崔振峰、刘继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荣效领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荣效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被告人崔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刘继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被告人刘继华贩卖冰毒70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荣效领、崔振峰属从犯不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量刑不当。二被告人的附加刑应有所区别”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荣效领不服,以“其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崔振峰不服,以“其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错误,希望二审交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继华不服,以“其系初犯、偶犯,希望二审交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洁、孙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上诉人周某某、荣效领、崔振峰、上诉人刘继华及其辩护人陈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原审被告人刘继华参与贩卖冰毒70克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有量刑不均衡的情形。故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原审被告人刘继华参与贩卖冰毒70克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判决有量刑不均衡的情形。故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单硕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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