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客凤民(乳名二等子
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客凤全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客凤民(乳名二等子,化名张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
辩护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客凤全,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客凤民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客凤全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香、杨桂芳、杨培财、杨培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刘凤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培财、杨培宝,被告人客凤民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客凤全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香、杨桂芳、杨培财、杨培宝与被告人客凤民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客凤民的父亲客某某在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客凤民闻讯赶来,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持镰刀把击打被告人客凤民头部,客某某遂在杨某某身后抱住其腰欲将其摔倒,被告人客凤民乘机到其父亲家拿出一把刀子,持刀朝杨某某胸部、腹部连捅三刀,致杨某某肝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客凤民作案后潜逃,2012年7月25日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民警在罗源县开发区宝钢德胜有限公司宿舍将其抓获归案。
1998年冬,被告人客凤民为落户口事宜潜回户籍地与其弟被告人客凤全见面,后一直保持联系。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客凤民抓捕期间,被告人客凤全明知被告人客凤民杀人犯罪在逃的情况下,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被告人客凤民的行踪,帮助被告人客凤民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刀子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客凤民、客凤全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客某某、客一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客凤民、客凤全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客凤民供述的视听资料。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客凤民之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客凤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客凤民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属邻里纠纷引发”,“愿积极赔偿”,要求对被告人客凤民从轻处罚。
被告人客凤全辩称“愿意认罪,身体有病”,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客凤民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杨某某肝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客凤全明知被告人客凤民杀人犯罪在逃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使被告人客凤民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客凤民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客凤民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胸部三刀,致使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故意杀人,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客凤民的近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客凤全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客凤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客凤全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客凤民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杨某某肝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客凤全明知被告人客凤民杀人犯罪在逃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使被告人客凤民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客凤民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应定故意伤害”,其辩护人辩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客凤民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会致人死亡,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胸部三刀,致使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故意杀人,故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客凤民的近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客凤全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客凤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客凤全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进生
审判员:卢金峰
审判员:李朝辉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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