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自报),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自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代理检察员刘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3年1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2014年3月4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4日恢复审理。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
2009年3月23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顺河西路18号院200号居民谢某商议后,先后注册成立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家电销售等业务。由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家电下乡二级经销商,但至案发未销售该公司任何家电。2010年4月份、2011年1月份、3月份,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先后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成为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网点,具备经销家电下乡产品资格和获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后由谢某具体操作,以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更改发票号码、重复使用同一号码发票、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虚构销售农户信息等方式骗取“家电下乡”政策补贴资金共计2626000元,据为己有。
二、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为顺利通过“家电下乡”信息填报资料的审核以及能够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由谢某具体操作,送给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袁某现金4000元,购物卡6000元;送给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工作人员李某甲现金3000元、购物卡24900元、价值7900元的联想牌电脑1台,以上共计4580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讯问时,分别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行贿的事实。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于2013年5月22日,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300元,同年8月22日,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00000元,均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骗取“家电下乡”政策资金补贴款所用标识卡、发票等的特征,以及二人用所骗取的钱款购买的房屋、土地的特征。
(二)书证
1、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2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处扣押营业执照、账本、公章等物品,以及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现金9300元和400000元,并将该款上缴国库的事实。
3、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3份,证实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后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务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的情况。
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企业变更情况,证实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以及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
5、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分别证实该公司系家电下乡试点工作(山东省)流通企业项目中标单位,以及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系其公司授权的家电下乡二级经销商,该公司未授权以上德州的两公司销售乐士牌洗衣机、七喜牌电脑,该公司与以上两公司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
6、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乐士电器批发部、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家电下乡备案网点的事实。
7、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表,证实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申报手续中用手写式发票重复使用后骗取补贴资金2626000元的事实。
8、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用所骗取的补贴款购买汽车情况。
9、客户明细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广州七喜电脑有限公司、宁波乐士实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情况。
10、拨付资金明细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拨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付给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事实。
11、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检查汇总表,证实2011年9月份,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将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虚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款140587.07元追回的事实。
12、笔迹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补贴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家电下乡补贴发放汇总表的最后一页上的字迹是被告人赵某所写的事实。
13、收条4份,证实证人史某卖给谢某标识卡的事实。
1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证实谢某汇款给证人柴某、史某,用于购买标识卡的事实。
15、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谢某以自己和证人曹某、邢某、德州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以及其从以上两公司转款用于购买房屋、土地的情况。
16、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证人李某甲因犯受贿罪被法院判刑的情况。
17、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4年10月3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谢某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期间,从证人史某、姓朱的人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上公司的员工都复印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发票,其没有购买过以上两公司的家电下乡产品,其不清楚以上两公司申报的家电下乡补贴手续中的发票上有其名字,其曾帮谢某将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转到谢某的个人账户上。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以上两公司和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告人赵某和谢某共同的。
3、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谢某的弟媳,其曾在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间,被告人赵某和谢某让其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专用账户上将补贴款转到证人曹某的个人帐户上后又转到其他账户上,谢某让其到快运公司取过三次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每次有七八十张。谢某让其以及证人孙某等公司的人给李某甲送礼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初,被告人赵某称其要成立一个公司用于做家电销售,让证人刘某顶名做股东,证人刘某未以任何形式出资,实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实际是被告人赵某和谢某的。谢某用收集来的家电标识卡,由自己并安排证人李某乙等人在空白发票上用铅笔填写家电和金某,复印后重新填写,机打发票也重复使用,再用收集来的所谓购买人的信息,向财政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款,申报表上的购买人联系电话都是谢某和公司其他员工的,个别电话是编造的。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家电不是在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进货,两公司只销售小量的七喜牌电脑、乐士牌洗衣机、扬子牌冰箱,没销售过其他品牌的家电产品,另证实,临清市姓柴的男子经常来找谢某,但不是送家电下乡产品,临清市姓朱的男子找谢某要钱,谢某将被告人赵某的轿车抵押给姓朱的男子。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七喜电脑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7月底,谢某以个人名义从其公司进一批电脑,价值51200元,除此之外,其公司未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赵某发生过业务往来。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其公司授权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家电下乡产品,实际以上两公司与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也不经销七喜牌、扬子牌、乐士牌的家电下乡产品。另证实,按照商务部和财政部的规定,以上两公司只能销售青岛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
8、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乐士集团国内销售总监,其公司与乐士电器批发部和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销售乐士洗衣机的合同,未与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结账时,谢某是通过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结算的。
9、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省平原县经营鸿杰家电商城,其从被告人谢某经营的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进过共计200台乐士牌洗衣机,货款由证人孙某将该款捎了回去,其不认识被告人赵某。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从谢某处进了30000元左右的乐士牌洗衣机,谢某给其一步到位的价格,留下了洗衣机的标识卡,后由证人孙某将10多份购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捎了回去。另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赵某。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从谢某处进了15000元左右的乐士牌洗衣机,谢某给其一步到位的价格,故留下了洗衣机的标识卡,另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赵某。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8月份,其从谢某处进了30000元左右、78台乐士牌洗衣机,谢某留下标识卡,发货时直接扣除补贴款,证人李某丙凑了20来户购买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让证人孙某捎了回去。另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赵某。
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最近两年没有买过家电下乡的产品,其前年在平原县王打卦镇买过一台澳柯玛牌电冰箱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押在那里,另证实其从未用过133××××6280的手机号码,也不知道是谁的号码。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被告人赵某和谢某以350万的价格共同购买德城区新华工业园七中村的一块土地,以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转让手续,并用该土地做抵押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给付王某丙,二人先后总共给付王某丙土地款330万元左右,尚有20万元左右未给付的事实。
1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购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的一块工业用地,因证人蔡某与李彦章有借贷关系,经赵某和李彦章的同意,赵某将给李彦章的土地款35万元转给蔡某,并给蔡某出具35万元的欠条,赵某分别于2012年、2013年先后给付蔡某18万元,后赵某与谢某在余款17万元的欠条上签名,其间,谢某曾当着赵某的面称二人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并要用家电下乡产品顶账的事实。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副局长,2011年8月份,经检查,发现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申报的10户家电下乡补贴中存在一户购买多台家电的情况,让谢某将已拨付的
106283.45元退回,并对查出的以上10户农民在家电管理系统中录入多台家电做退货处理。
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任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负责家电下乡业务,根据《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的加盟店、直销店和其授权的销售网点所销售的家电下乡产品只能从其授权的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采购,不得销售在任何未经授权的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家电下乡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未经授权的经销商等处所采购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未经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授权的家电下乡产品不符合家电下乡补贴资格。
18、证人袁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在其负责审核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手续过程中,谢某送给其购物卡、现金的事实经过。
1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工作,在其负责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通知经销商领取支付凭证的过程中,谢某多次送给其购物卡、现金、电器的事实经过,并证实由谢某具体负责经办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
20、证人孙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是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谢某用其经营产品的标识卡和从别处弄来的标识卡,从下线网点拿回的购买人信息,由其和李某乙等公司的人以及谢某雇佣的临时工一起用同一号码的发票重复填写、复印,用来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购买人的电话都是谢某、李某乙等人的电话。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后,谢某以货物的形式支付这些客户家电下乡补贴款。以上两个公司经营七喜牌电脑、乐士牌洗衣机、扬子牌洗衣机和冰箱。另证实为了搞好和审核部门的关系,由谢某请李某甲吃饭,并指使孙某、李某乙、曹某等人给李某甲送礼。
2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亚星家电门市部负责人,2011年初至2011年8月份,其将从别处购买的共计4200余张家电下乡产品的标识卡和自己销售家电产品二三千张产品的标识卡卖给谢某,谢某称补贴款领出来了,并给了史某部分钱款。另证实,其听说谢某为了快点领到补贴款,给运河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人送礼。
22、证人柴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系聊百集团临清店家电业务员,在2011年,先后将共计2250余张家电产品的标识卡卖给谢某的事实经过。
23、证人朱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在临清市松林镇经营兴隆家电门市部,其从谢某处进过100台左右的洗衣机和2台的电脑,谢某将以上产品的标识卡和购买农户信息拿走,用于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款,并用其经营的乐士牌洗衣机的货抵补应给朱某的补贴资金。后朱某又将130张家电下乡产品的标识卡卖给谢某,谢某用被告人赵某的车抵账的事实。
2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谢某的舅妈,德州市鋆鑫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德州市鋆财鑫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是谢某和赵某共有的。除了赵某,邢某和谢某、证人孙某等人干过粘贴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产品标识卡和产品发票,涂改发票号码、复印用来申请家电下乡补贴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标识卡一部分是卖出去的产品标识卡,其余都是谢某买来的,有从史某、朱某、柴某处买来的标识卡。购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是谢某从下级经销商要来的,再大量复印。其和谢某、孙某等人去给袁某送申报手续、从证人李某甲处拿回补贴资金拨付单。赵某和谢某用领取的补贴资金购买了德城区新华工业园、赵虎镇的土地和汽车。谢某曾用邢某的账户将德州市久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转走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本案事实。
2、同案犯谢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无实质异议,且与赵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62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性质,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
4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以上诈骗、行贿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的事实,属自首。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赵某伙同谢某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被告人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管理职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和客观要件,公诉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未参与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具体操作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被告人赵某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行贿行为,但未达到单位行贿的标准,故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行贿的过程中系以同案犯谢某的名义行贿,且有证据证实所获得的家电补贴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不属单位行贿行为。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22167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杨云玺
书记员:张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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