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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1组36号付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世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世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杜陵村停车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刘某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刘某某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唐晓雁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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