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周小飞
董争战(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飞,男。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某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争战、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飞及其辩护人董争战、阮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小飞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河滨小区,持刀抢劫被害人白某PRADA女式粉色皮包一个,内有PRADA钱包一个、天语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100元)、内存卡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10元)、读卡器一个(经价格鉴定价值10元)、法国娇兰香水一瓶(经价格鉴定价值5元)以及其他物品,并用刀将白某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3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小飞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滨河小区,采取蒙面、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甘某某皮包一个,内有约3500元现金及两小桶茶叶等物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小飞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小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周小飞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小飞当庭辩称,其第二次抢劫时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小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抢夺转化为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能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飞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其余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能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飞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其余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妥,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审判长:成晓红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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