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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郭晓颖(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史某某
曹建华(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晓颖,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华,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郭晓颖,被告人寇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其女友田某某与同事李祥祥有矛盾,该尹遂纠集寇某某、李某、李某、史某某四人一同前往西安市灞桥区柳巷村一服装加工作坊,趁被害人李祥祥不备,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对李祥祥进行殴打,造成李祥祥左手第三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祥祥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尹某某是在其女友遭被害人猥亵后,一时冲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尹某某等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又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
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史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某纠集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共同伤害被害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惟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李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某纠集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共同伤害被害人,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惟被告人寇某某、史某某、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尹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李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且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司成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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