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超载石子的斯太尔重型货车(挂车车牌号为冀D×××××挂)拐弯驶入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一大道路西的德州市政总公司拌合厂时,其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挂车车角撞到拌合厂门口的警卫室,致警卫室倒塌,将当时在警卫室内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段庄村274号居民许某、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王庄村3号居民赵某甲砸死,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王庄村18号居民李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房屋倒塌后重物挤压窒息死亡;被害人赵某甲符合房屋倒塌后重物挤压致使脾脏破裂出血、窒息死亡;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自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到案发现场找在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毕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李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警卫室坐着时,听见轰的一声,屋顶的预制板掉下来砸在其头上,其失去知觉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货车的车主,案发时,系其弟弟被告人毕某驾驶该车至案发地送石子。案发后,毕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驾车拐弯拐大了,挂车将警卫室刮倒了,警卫室内有人。毕桂永赶到案发现场,看见毕某已在警车内。另证实,案发时,毕某所驾货车严重超载,致车不利于转向。
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案发地工作时,听到轰的一声,其看见警卫室被一辆大车撞倒了,冯振跑过去,看见运石子的肇事货车系被告人毕某平时驾驶的车,毕某未在车上,冯振打电话联系毕某,并告知其车出事了,毕某称知道了,并问砸着人了吗。
3、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政总公司拌合厂厂长,案发时,其正在上班,听到轰的一声,其看见其厂院的警卫室倒了,一辆大货车的半挂车顶在警卫室的房角上,其跑过去,从被砸的屋内救出其厂保安被害人许某、保洁员赵某甲、以及李某。许某、赵某甲已死亡,李某被送往医院。肇事的货车是一辆给厂子送石子的车,警卫室系砖混结构,上面是楼板。
4、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政总公司拌合厂支部书记,其接厂长俎先超的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看见其厂警卫室被撞倒,砸了两男一女,该警卫室是砖混结构,楼板盖的,肇事的大货车位于警卫室的东南角,货车右上角被撞凹了。
5、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政总公司拌合厂过磅员,案发后,其看见厂内的警卫室倒塌了,大家都在忙救人,事后,肇事的车牌号为冀D×××××的货车经称重,系严重超载的事实。
6、陈某、林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其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从倒塌的房屋内救出两男一女,其中两人已死亡的事实。
7、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案发现场参与救援,救出两男一女,一辆装石子的大货车停在旁边,该车应该是在进大门时,车头拐过来了,但车斗未拐过来,该车车斗的右侧上方有撞痕。
8、李某、赵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上班时,其看到拌合厂的警卫室已完全倒了,旁边停着一辆运石子的大货车,赵清山另证实该车车斗的右前角被撞了,车斗的高度和警卫室房角的高度差不多。
9、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案发地的警卫室内同姓许的门卫、被害人赵某乙说话,被害人李某正在睡觉,其听到一声巨响,警卫室倒了,赵某甲等三人不见了,其自己正好在一个夹缝内,没有受伤,其走出来喊救人,其看见一辆大货车紧挨着警卫室。
10、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拌合厂上班,其走出屋门,看见警卫室塌了,一辆运石子的大货车停在旁边,车牌号为冀D×××××,陈雪伟意识到系该车将警卫室撞倒,其拨打了120电话。大家从警卫室内救出被害人许某、赵某甲、李某,其中许某、赵某甲已死亡,李某骨折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毕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四)鉴定意见
1、德公(物)鉴(乙醇)字(2014)第04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毕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德经开)公(物)鉴(尸)字(2014)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德经开)公(物)鉴(尸)字(2014)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德经开)公(物)鉴(临床)字(2014)第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分别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房屋倒塌后重物挤压窒息死亡,被害人赵某甲符合房屋倒塌后重物挤压致使脾脏破裂出血、窒息死亡,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五)物证
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毕某所驾货车的特征。
(六)书证
1、过磅单1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毕某所驾货车的载重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毕某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以及肇事车登记所有人、车辆投保情况。
3、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侦破,被告人毕某的归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毕某出生于1975年10月13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许某、赵某甲、李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
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疏忽大意,在驾车拐弯时,其货车的挂车撞上警卫室的屋角,致警卫室倒塌,室内人员伤亡的事实经过。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及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影印件,欲证实被害人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得到赔偿情况,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毕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赔款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欲证实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得到赔偿情况,以及赵某甲的近亲属对毕某予以谅解情况,毕某、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本院对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李某均已得到赔偿,并对毕某予以谅解的事实,公诉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过失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许某、赵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对毕某予以谅解。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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