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区,汉族,大学文化,定陶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延英,又名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学院学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亚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孟某某、吴延英、侯峰犯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亚及其辩护人朱海峰、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娟、被告人吴延英、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并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作弊器材,其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孟某某、吴延英、侯峰在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考试答案,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提供答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足以认定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苏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亚、孟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亚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出售、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延英犯非法出售、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峰犯非法出售、提供答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民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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