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昌市西乡乡三百村7组11号,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菁钧,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号院,无业。2010年3月17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白骏,曾用名左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八组63号,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增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于庙村069号,住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前李桥村,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爱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武安市贺进镇70号,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秋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台前县打渔陈乡邢仝村207号,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陕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伟东指使被告人李爱朋,前往四川省西昌市抱一婴儿。李爱朋到达四川省西昌市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同年2月14日杨某某收到刘伟东银行汇款40000元后,带李爱朋在西昌市石柱子路附近一民房内,从一对彝族夫妇处买得一名男婴交与李爱朋,并驾车送李爱朋至西昌至成都的班车,李爱朋到成都后,乘坐当日K246次列车返回洛阳途中,在列车上发现男婴身体抽搐并发烧,经与刘伟东联系后,决定在宝鸡站下车给小孩看病。当李爱朋抱着小孩在宝鸡市儿童医院救治时,医院发现其可疑,立即报警,李爱朋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婴被救治后寄养于宝鸡市儿童福利院。
(二)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经何日哈莫(另案处理)介绍在四川省西昌市川兴镇从一彝族妇女处买得一名男婴后,两人当天驾驶左白骏车牌号为川W-U9616的灰色吉利轿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前李桥村被告人黄春的住处,由杨某某将该男婴交给黄春,第二天黄春联系被告人田秋仙,经田秋仙介绍,黄春将男婴送至河南省台前县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邢春先。杨某某、左白骏将65000元除去费用后平分,黄春、田秋仙从中各获利5000元。该男婴被救后寄养于宝鸡市儿童福利院。
(三)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在四川省西昌市一对彝族夫妇处买得一名男婴,两人驾驶左白骏车牌号为川W-U9616的灰色吉利轿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在该镇“黄巢广场”旁将男婴交给陈灵芝,当晚陈灵芝将男婴交与其女儿谢丽敏抚养。第二天,陈灵芝在庄寨镇人民医院旁将62000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左白骏将62000元除去费用后平分。该男婴被救后寄养于宝鸡市儿童福利院。
(四)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伟东将一名女婴交给其其前妻田丰姣(另案处理)暂养,3月26日田丰姣通过田桃云(另案处理)介绍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村民张跃厚,后该女婴被查出有艾滋病毒及丙肝病毒,被解救后于2015年6月8日因病死亡。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拐卖儿童3人,被告人刘伟东、左白骏各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黄春、李爱朋、田秋仙各拐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李爱朋在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为收买、贩卖的上下线,被告人李爱朋积极参与中转、接送被拐儿童,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黄春、田秋仙在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共同出资收买儿童,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儿童到异地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春积极联系收买下线,负责中转、接送被拐儿童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秋仙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爱朋、黄春、田秋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伟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被告人左白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被告人黄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爱朋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被告人田秋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作案工具川W-U9616的灰色吉利轿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拐卖儿童,其并未获利,不存在买卖婴儿,应与另外二起犯罪有别;其参与的三起犯罪,被拐卖儿童父母均系自愿出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微,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亦提出与杨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伟东上诉提出,其是以收养为目的,并非贩卖,更没有分工,原判认定其拐卖儿童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左白骏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拐卖儿童事实不清,有疑点,缺乏“寻亲”“认亲”证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杨某某,应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亦提出与左白骏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春上诉提出,其不是拐卖儿童犯意的提起者,又没从中牟利,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爱朋上诉提出,其只是参与拐卖儿童,没有策划,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田秋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拐卖儿童,又没有牟利,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认定上诉人刘伟东指使上诉人李爱朋,在四川省西昌市与上诉人杨某某共同拐卖儿童的证据有:
1、证人范永博(系宝鸡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医生)证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11点20分,他在新生儿科值班,一楼门诊坐诊的代光华大夫交给他一个出生几天的男婴救治。当时孩子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那个男婴是一个30多岁的妇女抱来的,他让那妇女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那妇女说其是孩子的邻居,他问那妇女孩子父母的情况,那妇女说不清楚。鉴于此情况,他向院领导作了汇报,并给那个男婴进行了救治,医院保卫科就此事报了警。
2、证人代光华(系宝鸡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医生)证明,2015年2月15日11点15分许,有一个身高1米50左右,年龄30多岁,持河南口音的一个女子,抱了一个出生约不到10天的新生儿来找他看病。那个婴儿全身青紫,呼吸比较微弱,有生命危险,他就赶紧急救。那女子说婴儿是其朋友的孩子。随后他将那男婴交给当日新生儿科值班的范永博大夫救治。后听范大夫说,那个男婴来源不明,医院已经报警了。
3、证人王世峰(李爱朋的儿子)证明,由于他母亲李爱朋在春节失去联系,他就到洛阳找到他姨李爱红。他姨说宝鸡市儿童医院给其打过电话,问过其有没有小孩在宝鸡儿童医院住过。他就拿着他妈的照片来宝鸡市儿童医院打听。他只知道他妈出生在河南洛阳,具体地方不知道。他妈结婚后一直和他们生活在河北省武安市贺进镇70号,由于他爸妈感情不是很好,他妈这几年一直在洛阳,过年才回去。他妈为啥没有户口他不知道,他爸多次给他妈申请户口一直没办成。
4、证人李新红(李爱朋之弟)证明,她二姐李爱朋在她20岁时离开老家,中间回来过一次。李爱朋现在外的情况他也不清楚。据他所知,李爱朋以前有户口,但后来不知怎么就没户口了。他姐夫的名字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外甥叫“世峰”(音)。
5、被拐卖男婴照片、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新生儿科新生儿病危通知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金陵刑警队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介绍信、儿童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宝鸡市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登记表证明:(1)受刘伟东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李爱朋贩卖的男婴。(2)被刘伟东、李爱朋拐卖男婴,被医治后送宝鸡市儿童福利院收养的情况。
6、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5〕9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对送检的两份检材进行DNA检验和亲缘关系鉴定。经检测,1号检材与2号检材的STR基因分型结果不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所送检被告人李爱朋不是其携带男婴的生物学母亲。
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明:(1)经被告人李爱朋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9号是让她从四川西昌将男婴带到河南洛阳的被告人“小刘”,即被告人刘伟东。(2)经被告人李爱朋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是在四川西昌将男婴交给她的被告人杨某某。(3)经被告人杨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4号是给他打电话说要一名男婴,并通过银行给他汇了四万元的被告人刘伟东。(4)经被告人杨某某对10张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8号是2015年2月14日,自称是刘伟东的老乡,并经刘伟东介绍从四川西昌抱走婴儿的被告人李爱朋。
8、李爱朋住宿通知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爱朋受被告人刘伟东指使去西昌接回被拐卖男婴期间,持梁玉丹身份证住宿在西昌市攀西宾馆。
9、被告人李爱朋返程信息单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爱朋持梁玉丹身份证购买K246次火车票,携带被拐卖男婴从成都返回洛阳的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存款凭条、杨某某尾号3279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刘伟东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伊川县支行荆山分理处,以柜台存现的方式,给户名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279账户存款4万元,该账户收到4万元的事实。
11、李爱朋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爱朋电话15236667828与被告人刘伟东电话18135669658及杨某某电话13208349258,从2015年2月13日至2月15日均多次联系的情况;被告人刘伟东电话18336763555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3208349258,从2015年2月11日至2月15日均多次联系的情况。
12、证人梁玉丹证明,她的身份证丢失过两次,一次是2011年在洛阳坐公交车被小偷偷了钱包,身份证就装在钱包内。第二次是2012年她技校毕业,在苏州一个工厂实习,厂里一位女的以押身份证才能工作为由,将她的身份证押在厂里。她回洛阳时,那女的说随后将身份证邮寄回来,她回家后至今也没见到身份证。她在伊川县和宜阳县没有亲戚和朋友,她也不认识李爱朋和刘伟东。
13、上诉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2月13日,他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刘伟东的人打电话说想抱养一个男孩,刚好他认识一个跑黑摩的的云南巧家县人,这人已有三个孩子,最近又生了一个男孩,给我说他们养不起了。他就问刘伟东自己来抱吗?刘伟东说让其亲戚来抱孩子。过了二三个小时,一个操河南口音的女的给他打电话,那女的说是刘伟东让其来抱孩子,她也说是刘伟东自己养呢,他就相信了。他给刘伟东打电话说,生孩子的这家人同意把孩子抱走,但是要四万元钱。刘伟东说钱没问题,让他带其亲戚去看一下孩子,他就开车把那个女的接上到西昌市大东街一间出租房里找到了孩子的父母,看了孩子。当天晚上,因孩子的父母和来抱孩子的女的(李爱朋)都没有银行卡,他就说明天再说。之后,他就把那女的送到住的地方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刘伟东打电话说把钱已打到他的农行卡上,让他转给小孩的父母。他就从家里拿了二万元现金,后开车接上那个女的,他先去南坛的一家农行查询了一下,确认刘伟东已把四万元打来了,他就又取了一万多元,他就和那女的开车去接上孩子。那个女的接到孩子后,他又把那个女的送到长福路乘私人去成都的中巴车上。并供述,这个女的抱走的是个男孩,出生大约才三四天。当时孩子用什么东西包裹他没注意看。小孩的父母和介绍他去看孩子的人名他不知道。他在2014年的这个时候,刘伟东和他老婆来西昌坐他的车时认识了,相互留了电话,他的电话后四位是3555,他给刘伟东留的号码是18228766608。来接孩子那个女的他以前没见过,那女的大约四十多岁,身高约一米五,身材较胖,河南口音。
14、上诉人李爱朋供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她在洛阳,“小刘”(刘伟东)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去西昌抱一个小孩回来,并说已把她的电话告诉西昌那个人了,到西昌后有人会与她联系。她就答应了。“小刘”让她坐车去伊川县城,她到伊川县和“小刘”见面,“小刘”给了她2000元路费,并说把小孩抱回洛阳再给她3000元好处费。她当晚又回到洛阳。2月11日,她从洛阳坐大巴车于2月12日到了成都,当日又坐长途车于下午6点左右到了西昌。2月13日,有一个男的主动给她打电话,说是“小刘”让其来找她的。他俩在她住的宾馆附近见面后,说了抱小孩的事。这个男的又带她到西昌郊区的一个出租屋看了一名刚出生的男孩,她就给“小刘”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孩。“小刘”让她给这男的多说点好话。第二天(2月14日)上午,这男的找到她,她和这男的去了一家农行,这男的说“小刘”给他打了钱。这男的出来,他俩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西昌城外,有一男一女骑摩托车来了,女的抱来一个婴儿。她看了一下是男婴,脐带还没有掉完。她抱到孩子后,坐车返回西昌汽车站,后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成都,她坐火车从成都到洛阳,快到宝鸡时,她发现孩子发烧了,她就与“小刘”联系,“小刘”让她把小孩抱到西安下车,但她发现小孩情况不好,她就与“小刘”联系,让他赶紧来宝鸡。2月15日,她就从宝鸡下车给小孩看病。到医院,因孩子病重,医生要求小孩父母来,她说不清楚孩子的具体情况,医生便觉得她反常就报警了。并供述,在西昌那个男的电话存在她的手机“未知”,号码是13208349258。“小刘”电话存在她的手机“伊川朋友”,号码是18135669658,还有一个号码存的“小留”,号码是18137902819。她的电话是15236667828。她用“梁玉丹”的身份证是她在洛阳捡的,因她没有身份证也没有户口,她用这张身份证办过洛阳公交卡,坐过车,住过宾馆。这次从成都返回的车票在医院弄丢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黄春、田秋仙将一男婴拐卖至河南省台前县的证据有:
1、被拐卖男婴的照片、宝鸡市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登记表证明,通过被告人黄春、田秋仙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将一名男婴贩卖给邢春先的事实。贩卖的男婴被解救后由宝鸡市儿童福利院收养的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8228766608与被告人黄春电话15965696781于2015年3月10日到同年3月12日的联系情况;被告人黄春电话15965696781与被告人田秋仙电话18739384311于2015年3月11日到同年3月16日联系的情况;被告人左白骏电话13981559677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8228766608于2015年3月联系的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4月14日,经被告人黄春对10张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是2015年3月给她送婴儿的杨姓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2)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人黄春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7号是2015年3月和杨某某一起给她送婴儿的女子,即被告人左白骏。(3)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人田秋仙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是经其介绍给其侄女邢春先卖过一名男婴的被告人黄春。(4)2015年4月17日14时20分,经邢春先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2号是2015年3月中旬,经田秋仙介绍给其卖过一名男婴儿的那个女子,即被告人黄春。(5)2015年4月28日,经左白骏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3号是2015年3月的一天,她和杨某某到山东鄄城县将一名男婴交给了那个女子,即被告人黄春。(6)2015年6月19日,经左白骏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是2015年3月的一天,在四川省西昌市高舰乡帮她和杨某某介绍购买一名男婴的那个女子,即何日哈莫。(7)2015年6月19日,经杨某某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4号是2015年3月的一天,在四川省西昌市高舰乡帮他和左白骏介绍购买一名男婴的那个女子,即何日哈莫。(8)2015年6月19日,经何日哈莫对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6号是2015年3月的一天经她介绍购买一名男婴的那个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
4、证人邢春先证明,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田秋仙给她说:“有个小男孩,是一小闺女怀孕生的,你要不要”。她说:“我先看看小孩”。过了几天,田秋仙给她打电话让她看孩子。她让她弟弟骑摩托车带她到台前县城南面的一个小桥边,她看见田秋仙和一个抱着孩子的女人(就是后来给她卖孩子的女人),她看那小孩是个刚生没几天的小男孩,还带着脐带。她通过田秋仙讲了价,最后说好给那个女人76000元钱,她就抱着那个男孩回家了。第二天,她带着75000元钱到了田秋仙家,当着田秋仙的面把75000元钱交给了那女人。2015年4月17日上午十一点多钟,她买来的那个男婴被公安人员带走,她才知道那个男婴是人贩子卖给她的。并证明,她买的男婴脚脖上有个胎记。
5、证人何日哈莫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她介绍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在四川西昌市的一个村子里买过一个初生才几天,身上有胎记的男孩。
6、上诉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三月中旬左右,何日哈莫给他说她的一个亲戚有一个小孩不想要了,刚好黄春给他说过她想要一个小孩,他就给何日哈莫说要这个小孩。他与何日哈莫约好晚上在西昌市川兴镇山脚下等。他和左白骏是晚上23时到的,到第二天凌晨他们才见到何日哈莫,当时何日哈莫说,小孩的父母要四万元钱,他和左白骏就凑了四万元钱。和小孩父母见面谈妥后,他在车上将四万元钱给了何日哈莫。何日哈莫将一个男婴交到他们手里,小男孩出生才几天,身上有胎记。他们便往西昌市返,当天左白骏将男婴抱到其家,他也回家了。第二天他和左白骏开车将男婴送给山东省鄄城县黄春处,到山东下高速路口,黄春接了他们,之后就把小孩抱走了,他和左白骏在黄春家附近找宾馆住下。第四天下午4点多,黄春把小孩卖掉后给了他和左白骏62000元,他们扣除各自的出资及来回的费用,每人挣了七八千元。
7、上诉人左白骏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去接他,她就开自己的川WU9616吉利小轿车到他家接上杨某某,他们开车先到西昌市的凉山州第二医院分院门口接上何日哈莫,他们一起开车去了西昌市的高舰乡又接上了另一个彝族女的,之后他们一起到了川兴镇挨路边的一个村子,后来了一辆面包车,杨某某和那个彝族女的下车看了孩子,由于小孩身上有痣一开始怕不好卖就没有买,他们就往回走,他们不久又返回到那村子,杨某某以40000元买下了那个小孩。第二天她和杨某某开车将男婴送给山东省鄄城县黄春处,到山东下高速路口,黄春接了他们,之后就把小孩抱走了,她和杨某某在黄春家附近找宾馆住了两晚上。到了第三天下午4点多,黄春把小孩卖掉后给了杨某某六万多元,她和杨某某就开车直接回西昌了。他们扣除各自的出资两万元以及来回的费用,回到西昌后杨某某给了她5000多元。何日哈莫和杨某某认识时间长了,他俩经常联系,也知道杨某某给别人卖小孩,何日哈莫知道谁家生小孩想卖就给杨某某打电话。
8、上诉人黄春供述,大约一年前,她认识了一名叫田秋仙的女子,田秋仙家是河南台前县的,后来她俩就互留了电话。今年过完十五,有一天田秋仙给她打电话,说有人家想要个男孩,问她是否能给找一个,她说目前没有。过了大约三四天,四川凉山的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个男孩,问她这边有人要吗。她说问问,杨某某说,有人要就把孩子给她送过来,她说那你来呗。又过了大约两三天,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其到鄄城了,男孩也带来了,他俩见面后,杨某某从车上抱了一个小孩下来,她把杨某某领到她家里,把小孩放下后,她给杨某某说你先找个地方住下,事情办成后她再给杨某某钱。第二天早上七点多,她给田秋仙打电话说孩子来了,她就抱着小孩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去台前县,她俩见面后,田秋仙把小孩接过去看了一会儿,田秋仙确认是男孩并检查小孩无异样后就把70000元钱给了她。她从台前县坐班车,在车上她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到一个叫里马桥的地方接她,到地方后她上了杨某某的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在开车,她坐在车后座上问杨某某给其多少钱?杨某某说65000元,她记不清了,她当时就把钱数出来给了杨某某,剩余的5000元她就留下了。开车那个女的把她送到她家门口的公路上,杨某某和那个女的就开车走了。她的电话是15965696781。
9、上诉人田秋仙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黄春给她打电话说她们那村子有个小姑娘没结婚就怀孕了,现在想把孩子生下来,找个人家把孩子送出去,但是得给小姑娘八万块钱,让她看能不能给这个孩子找个人家,她就问她侄女邢春先是不是想要个孩子。邢春先听后说想要个孩子,但是八万块钱太贵了,问她能不能少点钱。她就当着邢春先面给黄春打电话,黄春在电话上说最低七万八千元,要是同意就把孩子抱过来,邢春先说和其丈夫商量后再定。第二天,邢春先给她说让黄春把孩子抱过来看看,她就让黄春把孩子抱来,黄春说过几天就抱来。过了大概五、六天,黄春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去台前县接其,她到了台前县城北边长刘大桥桥头接上了黄春,邢春先和其弟弟看了小孩后说这个孩子七万八千元太贵了,不值,她听了这话后给邢春先说七万六千元行不行,不行就让黄春回吧,后来邢春先和她弟弟商量就同意了。邢春先给黄春说要把孩子抱去医院做个检查,黄春也同意。她就给黄春说,那你先登记个宾馆住下来,黄春说就住她家里。第二天黄春、邢春先在她家吃了中午饭,邢春先从手提包里拿出来了几沓钱给了黄春,黄春点了下说是七万五千元,邢春先说就这么多钱了,再没钱了,黄春说算了。邢春先给完钱就走了,黄春数了五千元给她,并说是她的辛苦钱,她拿钱后就骑摩托车把黄春从她家送到了台前县城,黄春坐车就走了。她收的5000元钱她投资到颗缇中国直销了,她收钱的事她侄女邢春先不知道。她的电话是18739384311,黄春是用一个后四位是6781的荷泽的电话与她联系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在四川省西昌市将一儿童拐卖至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的证据有:
1、被拐卖男婴照片、弃婴入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左白骏将一名男婴贩卖给陈灵芝,被贩卖的男婴被解救后由宝鸡市儿童福利院收养的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杨某某电话18228766608与陈灵芝电话18816095538于2015年3月份通话的情况;杨某某电话18228766608与左白骏电话13981559677于2015年3月份通话的情况。
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5月18日,经陈灵芝对不同男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5号是2015年3月自称叫“胖子”,卖给她一个男孩的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某。(2)2015年5月27日,经被告人杨某某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7号是2015年3月他和左白骏在山东曹县将一个男婴卖给了这个妇女,即陈灵芝。(3)2015年5月7日,经被告人左白骏对不同女子照片混合辨认,确认4号是2015年3月她和杨某某在山东曹县将一个男婴卖给了这个姓陈的妇女,即陈灵芝。
4、证人陈灵芝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她开的“明珠宾馆”来了一个年龄大约30岁的男子,这名男子说:“我有一小孩不想要了,想给人,你看你们这儿有人要吗?”她问这男子:“是个啥孩子”。这男子说:“是个男孩”。她一听是个男孩,就想到她女儿已经结婚六年还没孩子,就想看看孩子,好的话就给她女儿。她就给这男子说:“你把小孩抱来让我看一下,这儿刚好有个人要”。这男子答应了,她就和这男子一起到了庄寨镇的“黄巢广场”旁边,那里停了一辆灰色小轿车,这男子把小轿车后门打开,车后座上坐了一个女的,年龄大约30岁,女的怀里抱了一个小孩,这男子给这女的说:“把小孩给她”。之后,她就从那女的手里把孩子抱了过来,她看了一下这小孩外表没有什么问题后就问这男子:“要多少钱?”这男子说:“64000”,她听后没和他讨价,只给这男子说:“我抱孩子去医院检查一下,你留个电话,等我检查完后再联系”。这男子答应了。她把孩子放到她的电动车上就去了庄寨中心医院,到后她给小孩做了B超,检查结果是这小孩心脏软骨未闭,医生说这没有什么影响,是正常的,她就没再做别的检查。接着她就给这男子打电话,让等着她,她就回到宾馆,把小孩放在宾馆,她从家里拿了64000元进烟的钱去了上午抱孩子的地方,看到那个男的在路边站着,她和这男的还价后,给了那男的62000元。这男子拿到钱后就从中心医院向南走了。她回到宾馆后,就给她女儿打电话让她女儿到宾馆来,她把孩子抱给她女儿并给她女儿说:“咱亲戚生了一个男孩不要了,我给你抱来了。你现在就到东营去,待一年多再回来,别让你婆婆知道,到时就说这个孩子是你生的。”她女儿听后当天就抱着小孩去东营了。并证明,给她小孩的这男子自称“胖子”,大名叫啥她不知道。和这男子一起的那女的叫啥她也不知道,那两人开一辆灰色轿车,车号和车型她都没注意。她当时同“胖子”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8816095538,这个号码是移动公司送的预存电话,里面的钱打完后她再没有用这个号码。
5、证人谢丽敏证明,今年3月初的一天,她妈陈灵芝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给她说亲戚家生了一个男孩不要了,让她抱回去养着。她把小孩抱回去,第二天和她老公一起到东营。5月16日,家里给她打电话,让她抱着孩子赶紧回来,回到家后,听说这个小孩是她妈买来的。
6、证人丁耀勇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他晚上十一二点回家,见他妻子谢丽敏抱着出生不到一个月的小男孩,他妻子说,是他岳母从亲戚家抱的。他和妻子结婚多年没有孩子,当晚经他和妻子商量,他们决定第二天带小孩去东营市他们经商的地方。5月16日,他妻子说,她妈陈灵芝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让她赶紧回家一趟。5月18日晚上,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孩子出事了,要他必须回来一趟,他从东营市回曹县家以后,才知道这个孩子是他岳母从别人手里买来的。
7、上诉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他还给山东曹县庄寨镇的一叫陈灵芝的女人送过一个男孩,这男孩也是他们那里的彝族孩子,是他和左白骏开车送到曹县庄寨镇交到陈灵芝手里。当时,这个小孩是两个彝族妇女给他介绍的,这两个女的叫什么,住哪里,她们都不说。卖小孩时,陈灵芝给了他六万元左右,他和左白骏每人分了六七千块钱。买小孩的钱是他和左白骏事先筹的钱,给了小孩父母,然后把小孩抱走的。他当时拿出来一万多,左白骏出资两万多,给小孩父母一共四万,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
8、上诉人左白骏供述,2015年3月11日上午7点多,杨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开车送他。他俩约定在她家小庙村出来的路口见面,杨某某说让她送其去外地一趟。之后,他俩开车去了西昌市礼州镇,过了礼州镇大概几分钟的样子,杨某某让她把车停在路边,杨某某去上个厕所,大约过了30多分钟左右,杨某某回来抱了一个小孩,杨某某把小孩放在车后座上,他们开车上了京昆高速,一路向成都方向行驶,在成都绕城高速上,杨某某说往山东走,他们到山东曹县下高速,走了大概十分钟,杨某某让她把车停在路边,杨某某把小孩抱上就走了,走了大概有十几分钟后,杨某某一人回来,他们进了曹县县城,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一家宾馆登记房子,他们在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大概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开车往西昌走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认定被告人刘伟东与田丰姣、田桃云(均另案处理)将一女婴卖给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村民张跃厚的证据有:
1、被拐卖女婴照片、尸体照片、伊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解救女婴安置情况说明、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六中队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伊川县公安局证明、台湾关爱之家协会在职证明书、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六中队工作说明、郑州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伟东将一名女婴交给田丰姣,田丰姣与田桃云将女婴贩卖给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村民张跃厚,后张跃厚发现该女婴高烧不退,经洛阳市新区三院查出该女婴为艾滋病和丙肝病毒携带者,伊川县公安局接该县防疫站通报后展开侦查,该局抓获田丰姣、田桃云,并解救了被卖女婴。2015年4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将解救女婴送至郑州市关爱之家福利院,福利院又将该女婴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8日,该女婴因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2、伊川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张跃厚报警后,公安机关侦破了田丰姣、田桃云涉嫌拐卖妇女儿童案,伊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
3、证人张跃厚证明,2014年5月份,他听表姐尚雪桃说,她能寻来孩子,他就对尚雪桃说,让给他寻一个小闺女,尚雪桃答应了。2015年3月24日,尚雪桃给他打电话说,有(弄来)孩子了,问他要不要,他对尚雪桃说要。3月25日尚雪桃让他到其弟尚会力家,他到后见尚雪桃在那儿,沙发上放了一个女婴。尚雪桃给一女的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女的,有五六十岁,后来他知道这女的叫田桃云。她两个和他搞价钱,最后说定43000元,他就将孩子抱走了。抱走后,他将孩子交给他妹张利妞家,让她帮他收拾孩子。第二天,他到尚会力家小区门口把43000元钱给了田桃云,田桃云给他打了一张收条。过了有二十天,他妹张利妞对他说,发现孩子有艾滋病和丙肝,他就和尚雪桃说,让把孩子抱回去,把钱还给他。2015年4月19日,尚雪桃找他妹把孩子抱走了,孩子抱走后他就向尚雪桃要钱,尚雪桃说过十天后把钱给他。
4、证人尚雪桃证明,她跟张跃厚是舅表弟,之前,张跃厚给她说要找个小姑娘(意思是抱养个孩子),让她给瞅个,她和同村一个叫田桃云说了此事。上个月阴历二月初五(2015年3月24日)田桃云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姑娘,阴历二月初一出生,现在孩子在平安医院,问她要不要,她说问一下她表弟张跃厚,后张跃厚说要。于是,她就给田桃云回电话说要这个女婴。第二天上午七点多,她和她丈夫许军立一块开三轮电动车到县城平安医院,田桃云让她等一会儿,她们等了大约一个小时,来了一男一女,那个男的怀中抱着一个女婴,他们见面后,那名男子把女婴给她了,她就抱着女婴进到平安医院,给那女婴体检,女婴身体没毛病,然后她就抱着女婴从医院出来和她丈夫去她弟尚会力家了,路上她给张跃厚打了电话,让张跃厚到尚会力家,田桃云和那一男一女都走了。张跃厚、及其妹妹、妹夫三个人来到她弟弟尚会力家见到了女婴,她就给田桃云打电话让过来,田桃云要45000元,他们给田桃云还价,最终价格说到43000元,田桃云就走了,女婴由张跃厚抱走了。阴历二月二十八(4月16日)张跃厚的妹夫给她打电话,说这女婴有毛病,她就连夜赶到他们说的洛阳三院,确定女婴有病,她就跟田桃云电话联系。第二天上午,通过田桃云找到卖女婴的两口子,为让这两口子相信女婴有病,她和卖女婴这两口子其中的媳妇、田桃云一块又到洛阳三院,这媳妇看了女婴的检查结果后也没说啥,她们就在洛阳三院门口将女婴交还给了这媳妇。之后她俩就乘出租车走了。并证明,她把女婴在洛阳新区三院门口退给了田桃云以及那个卖女婴的媳妇后,43000元钱应该是没有退。
5、证人张利妞证明,她哥哥张跃厚身体有毛病,一直找不到媳妇,张跃厚就想收养一个孩子给其养老送终。2015年农历二月初五(2015年3月24日),她哥张跃厚给她打电话说,她表姐尚雪桃那里有个女婴,说让他们过去看看。她看了这个女婴以后,觉得这孩子不错。她表姐就和田桃云在那里说价钱,以43000元的价格谈好,当天孩子就留下了,张跃厚第二天凑够了43000元钱给了田桃云。张跃厚买了这个女婴以后将孩子放到她家,让她帮忙养着,她哥出去打工了。过了有一二十天,这个小女孩一直咳嗽,她和丈夫将孩子送到伊川县中医院看病,孩子的病情也不见好转,医生让他们转院,他们就带着孩子转到了洛阳新区三院。医院告知他们说,这女婴得了艾滋病,让他们出院回家放弃治疗。他们就给她表姐尚雪桃打电话说孩子有艾滋病,在医院治不好,他们要将孩子退回去。到了第二天,尚雪桃和田桃云、田丰姣到新区三院,他们给孩子办理了出院手续以后,就将孩子交给尚雪桃了,尚雪桃又将这个女婴交给田丰姣了,她们答应说十天后将收她哥的43000元钱退回来。后田丰姣、田桃云抱着孩走了。
6、证人吴孟强证明,2015年3月底,他妻哥张跃厚从别人那儿买了个女婴,张跃厚把这女婴放到他家让他们代养着。大约过了二十天,那女婴生病了,他就和媳妇张利妞把女婴送到县中医院看病。4月17号,他和媳妇把女婴送到洛阳市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认为艾滋病和丙肝,他就给尚雪桃打电话说了,尚雪桃知道后也去了医院。4月19号,尚雪桃就联系卖孩子的人,说要把孩子给退了。4月19号下午,尚雪桃带了两个女的来把孩子抱走了,他当时办的出院手续。
7、证人殷新强证明,他与田丰姣是夫妻。今年二三月份他在焦作打工,一天田丰姣给他打电话,他回到家后见田丰姣抱着一个女婴,刚生下来时间不长,听田丰姣说是其前夫刘伟东交给她的,因为这事他还和田丰姣吵了一架,第二天他就回焦作了。4月24号田丰姣又给他打电话,说小女婴检查出来有艾滋病,让他回来商量小女婴咋办,他又从焦作回来,下午他到家后,田丰姣说出去一趟,他就在家看着孩子,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去他家,后田丰姣回来,他们就一起到公安局了。
8、证人黄国锋、田丰娟证明,她姐田丰姣向她及其丈夫黄国锋借了4万元,后又在还钱时将4万元打到她儿子黄伊祥邮政储蓄卡上的事实。
9、罪犯田丰姣供述,大概在2015年3月的一天,她前夫刘伟东抱了一个女婴到她家,刘伟东问她要不要,她说不想要,刘伟东让她先带着这个女婴,后就走了。过了几天,田桃云对她说,有人想要女孩,田桃云让她第二天抱着孩子到平安医院去给孩子检查,到那后见田桃云还带了一男一女,她把孩子给了那个女的。当天下午,田桃云给她回电话说人家要这个孩子,当时在医院的时候,她对田桃云说好的43000元,第二天桃云就把钱给她送到家门口了,田桃云给了她41000元,另2000元田桃云说充电话费。过了20多天,田桃云联系她说,买家说孩子有艾滋病,要把孩子退给她,钱也退了,她说好。农历三月初一,她就和田桃云到洛阳市三院把孩子抱回她家了,钱她答应十天内退给他们。刘伟东给她孩子时没有说从哪儿弄的孩子。因她欠她妹夫黄国锋40000元,她就把卖孩子的41000元中的4000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给黄国锋儿子黄伊祥的账户了。大约在三四月份,具体时间她记不起来了,当时刘伟东问她借五万元,她手里没有就给黄国锋打电话,问黄国锋有没有,当时黄国锋没在家,黄国锋对她说,钱在他家床板下压着,让她自己去取,她就去了黄国锋家,当时黄国锋的妈在家,她在黄国锋家床板下找到了四万元现金就拿走了。
10、罪犯田桃云供述,2015年三月底,田丰姣给她打电话说刘伟东出事了,刘伟东在其家放了一个女婴,让她帮忙给找个下家,她就联系了田雪杏将小孩卖掉,田雪杏说把她的电话给要孩子的人,让要孩子的人直接联系她。尚雪桃给她打电话说自家亲戚想要,第二天她就约了田丰姣,让她抱着孩子在伊川县平安门诊门口8点见面,田丰姣抱着孩子去了,尚雪桃家亲戚也去了一男一女,尚雪桃抱着孩子去平安门诊检查,过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尚雪桃给她打电话说孩子没问题,他们决定要,他们约定在尚雪桃弟弟家见面,尚雪桃亲戚和田丰姣搞了价钱,说好43000元。第二天上午,尚雪桃家老表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取钱,尚雪桃家老表给她了43000元,她还给他打了张收条。事后她给田丰姣了41000元,她留了2000元,这中间有刘伟东欠她的1000元,其中留了500元电话费,还有500元她给田雪杏了。孩子被抱走20多天后,尚雪桃给她打电话说,孩子有毛病治不好,人家要把孩子退回去,她就给田丰姣打了电话。她和田丰姣一起来到洛阳三院把孩子抱回家了,说好了钱如数退还,田丰姣答应十天内钱全部退回。
1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2015年3月份,被告人田丰姣从其前夫刘伟东手中得到一名女婴”的事实。
本案其它证据:
1、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公刑〔2015〕1515号关于杨某某、刘伟东等人拐卖儿童案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杨某某、刘伟东等人拐卖儿童案由陕西省公安机关管辖。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人李爱朋携带被拐卖儿童在宝鸡市儿童医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刘伟东等人拐卖儿童案的侦破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1)被告人李爱朋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在宝鸡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被抓获。(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下午在西昌市410厂生活区被抓获;(3)被告人左白骏于2015年3月18日中午在西昌市410厂生活区被抓获;(4)被告人刘伟东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在西昌市安平镇宏冠酒店被抓获;(5)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春在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前李桥村黄春租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6)2015年4月16日15:40,被告人田秋仙在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影塘前街村铁路桥洞旁被公安人员抓获。
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伟东因犯拐卖儿童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4年7月25日止。此次犯罪系累犯。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左白骏驾驶的灰色川WU9616吉利牌家用轿车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扣押,该车所有人是左白骏。(2)2015年1月至3月,杨某某、左白骏先后四次驾驶WU9616轿车前往河南伊川县、山东鄄城县、曹县贩卖婴儿的事实。(3)2015年12月2日,经被告人左白骏对川WU9616号灰色吉利牌轿车辨认,确认川WU9616号灰色吉利牌轿车是她从四川西昌驾驶到河南洛阳及山东荷泽的车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伟东、左白骏、黄春、李爱朋、田秋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拐卖儿童3人,被告人刘伟东、左白骏各拐卖儿童2人,被告人黄春、李爱朋、田秋仙各拐卖儿童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杨某某、刘伟东、李爱朋在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刘伟东系收买、贩卖儿童的上下线,上诉人李爱朋积极参与中转、接送被拐儿童,三上诉人分工明确,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某某、左白骏、黄春、田秋仙在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左白骏共同出资收买儿童,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儿童到异地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春积极联系收买儿童下线,负责中转、接送被拐儿童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田秋仙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李爱朋、黄春、田秋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伟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杨某某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拐卖多名儿童,并从中牟利,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刘伟东之上诉理由,经查,其拐卖儿童犯罪,有殷新强等证人证言、被拐卖婴儿照片、DNA鉴定、诊断证明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刑警大队金陵刑警队证明、儿童医院保卫科情况说明、宝鸡市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同案犯杨某某、李爱朋、田丰娇、田桃云的供述在案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拐卖儿童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左白骏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左白骏拐卖儿童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陈灵芝的证言,被拐卖婴儿照片、宝鸡市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在案证明,且有同案犯杨某某、何日哈莫的供述以及查获左白骏拐卖儿童使用的作案车辆川WU9616号灰色吉利牌轿车在案证实,上诉人左白骏亦供述在案,并可相互印证,左白骏参与拐卖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左白骏在参与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提供并驾驶拐卖儿童车辆,并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系本案主犯;原判根据左白骏的犯罪事实及地位、作用,对其所作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黄春之上诉理由,经查,其从杨某某处接走被拐男婴后,又联系田秋仙将男婴卖出,并从中牟利5000元,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所作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爱朋之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刘伟东的指使下,前往四川省西昌市与杨某某取得联系,并从杨某某处接走被卖婴儿,后在拐卖婴儿途中被抓,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而言,应为主犯,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田秋仙之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未直接参与买卖儿童,但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居间介绍,帮助收买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情况,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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