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陵一村六组318号,农民。1987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陕03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四川省遂宁市一贩卖毒品的男子电话联系,以去四川省遂宁市借钱为名,让其弟媳贺某某从高宝利处借来陕C82228号丰田越野汽车,并叫徐荣华帮忙开车前往四川省遂宁市。三人开车途经汉中于22日到达四川省遂宁市后,王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从事先联系好的男子手中购买四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3日驾车返回宝鸡时于下午六时许在渭滨区潘太路冀东水泥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携带的咖啡色手包内查获塑料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净重197.80克。经鉴定:四包毒品疑似物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吸毒者,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意见相同的理由外,还提出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高新区潘太路冀东水泥厂门口石墩子处将刚从四川省遂宁市购买冰毒返回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手包内查获用茶叶袋包裹的冰毒疑似物,现场称重约210.2克。
2.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毒品包装袋四个;随案移送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咖啡色手包一个。
3.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及鉴定资质证书证明,四包检材中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97.8克。王某某尿检呈阳性。
4.车辆信息表、领条证明,贺某某借车主高宝利陕C82228号白色丰田越野车,案发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车主高宝利领回。
5.高速公路票据证明,陕C82228车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途经四川广元高速时缴费的情况。
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王某某手机号(18791707557/13389172962)于2015年9月22日前后通话及在四川遂宁等地漫游的情况。
7.证人徐某某证明,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帮忙开车去四川遂宁向朋友借些钱,他就答应了。他俩约好9月21号早上走,老王和其弟媳妇贺某某开车到广元路如家酒店接他并把车交给他,他们于当日下午3点左右到达汉中市,饭后开车于晚上到了绵阳,在市区找了一家酒店住宿。22号上午11点到了遂宁市,老王让他将车停在一个巷子里等,其去找朋友。约20分钟后,老王的朋友来坐在副驾驶位置引路,到了镇上老王朋友的亲戚开的一家饭馆,老王给其弟媳妇100元让和他去附近买烟,10分钟左右,他和贺某某买了烟回饭店吃饭的过程中,老王的朋友给了其一张银行卡,之后他们就往回返,途径绵阳、广元,次日中午到了汉中,9月23日下午6点左右行至宝鸡潘家湾冀东水泥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8.证人贺某某证明,2015年9月19日王某某说要去四川遂宁,说让她借一辆车跟他一块去。她就于9月20日晚借了一辆车,次日早上接上王某某和姓徐的,沿太白方向经过汉中到了遂宁。9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到遂宁,王某某让姓徐的把车停在一个菜市场附近,王出去了约半小时带回了一个女的,然后他们上了车,开到一个镇上。他们下车时见一个男的在等着他们,听遂宁那个女的说是其老表。然后王某某拿出100元让她和姓徐的去旁边商店买烟,他们去了约六分钟,回来时那个男的已经走了,他们四个人吃饭期间,那个遂宁的女的给了王某某一张银行卡。他们把那个女的往前捎了一段路,他们三人到广元住了一晚上,9月23日早上从广元出发,下午6点左右他们到了渭滨区有三个大石墩子的地方就被公安抓了。姓徐的是王某某找来的司机,之前她不认识。王某某出发的时候带了两个包,一个是咖啡色的手包,另外一个是单肩背包。手包王某某一直拿在手里,她想肯定装的是钱,后来听警察说里面是毒品。
9.证人高某某证明,贺某某说借他的车去四川玩,他就将他的(陕C82228)的丰田车于2015年9月20日晚借给朋友贺某某了,9月24日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昨晚在潘太路上被公安局给扣押了,还在车上查出了毒品。
10.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21日,他让弟媳妇贺某某提前借了一辆丰田越野车,带着他和他找的司机小徐一起去了四川。9月22日到了遂宁,他和卖毒品的人约好地方后,他支开小徐和永丽和那人交易,他给那人13000元钱,那人给了他四袋用茶叶袋装的冰毒,约200克。交易完后,他和小徐、永丽一起就回宝鸡了。9月23日下午开车走到宝鸡有三个水泥墩子的地方,被警察抓获了。从他携带的手包内查获了冰毒。
11.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7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0克从四川遂宁运至陕西宝鸡市,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属于案情特别重大范畴,传唤时间没有超出24小时,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彦云 审 判 员 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
书记员: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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