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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丁之四女。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男,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大兴东路25号。
法人代表人齐宗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61号2号楼43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9930元、丧葬费人民币12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人民币67620元、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456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经济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附带民事被告人任某某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任某某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早5时许,驾驶陕AT5256号桑塔纳出租车在本市火车站中广场步行区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李某丁压伤,吴某某遂将李某丁送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29.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675元、丧葬费人民币106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5元,﹤其中,李某甲490元,李某丙525元﹥)。
另查,任某某系陕AT5256出租汽车车主,被告人吴某某为任某某所雇佣的该车司机。2007年1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签订《个体经营车辆联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任某某每月向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吴四春、林跟峰、任某某的证言,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记录、痕迹鉴定书、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病例及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车辆联营合同》、管理服务费发票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就餐费等超出标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辩称之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车主任某某签订个体经营车辆联营合同,收取服务费,其应负有管理、监督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亦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在车辆运营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之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应与任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29.5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人民币589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不付,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就餐费、误工费等超出标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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