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谢某某、何东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陕08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海涛
审判员 李海熙
审判员 马皓贇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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