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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辉县市,无业。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领,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8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763**、豫GQ8**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363KM+50m处时,驶入路中隔离带后驶入上行线客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杨茂明驾驶的蒙BQT6**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杨茂明及小轿车内乘员李政宁当场死亡,小轿车乘员李玉枝、杨云昆、卢秀美、半挂车内乘员郝春明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明、李政宁、李玉枝、杨云昆、卢秀美、郝春明无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受害人车辆超速、超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刘某某应予酌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拨打120及110,如实供述,有自首行为,原审没有认定,应据此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受害人车辆超速、超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刘某某应予酌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拨打120及110,如实供述,有自首行为,原审没有认定,应据此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全责,且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驶入上行线所致,认定客观,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某某是否拨打急救报警电话,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无法认定,且因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对该情节不考虑从宽处罚,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利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海熙

书记员:张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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