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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兴全、翻译人员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乘坐217路公交行至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路段时,将同车被害人董某某随身所背挎包拉开,并将手伸进包内行窃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及车上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之人,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郑家华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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