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庞帅
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淄博市张店区城中小区2-4-10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营,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帅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帅及辩护人梁立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庞帅预谋抢劫后,骑摩托车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南七巷,趁尚某打电话之机,持催泪喷射器袭击被害人面部,抢劫被害人一部联想牌A65型手机后逃窜。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庞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帅辩解,没有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被害人面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应定性为抢夺;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庞帅认罪态度较好;4.赃物已被追回;5.被告人庞帅是基于生活所迫而引发犯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喷射被害人面部,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庞帅的行为系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喷射被害人面部,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庞帅的行为系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崔洪栋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世龙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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