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3、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津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汉族,1997年10月23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5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刚,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系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北大街398号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西部四层东部。
负责人苏晓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雪,该公司员工。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3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董某3及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正常审限内不能审结,于2018年8月1日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2018年8月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3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与前方顺行李某5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5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董某3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5的近亲属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3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给付被害人家属15万元,其中现金13万元,另2万元在董某3提车时交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3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3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燕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被害人李某5案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李某5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共计111400元。
审理期间,董某3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5的近亲属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3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给付被害人家属15万元,其中现金13万元,另2万元在董某3提车时交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董某3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肇事机动车和被撞电动车照片4张。
证明:肇事机动车和被撞电动车的特征及损坏情况。
2.书证
(1)被告人董某3人员档案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证明:被告人董某3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以及未查询到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肇事车冀T×××××号小型轿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各1份。
证明:2018年3月8日23时宁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董某3报警称:在柴胡店北边,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请求出警,民警在随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的经过。报警的电话是138××××1072。此报警电话号码不是被告人的。
(4)被害人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
证明:被害人李某5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5)居民死亡殡葬证,柴胡店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一份。
证明:被害人李某5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8年3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注销户籍的事实。
(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摘录:事故形成的原因:董某3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法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
证明:被告人董某3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5无责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该结论。
(7)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1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现场勘察时董某3的哥哥董某1称是肇事驾驶员,经办案民警调查,发现董某1不是肇事驾驶员。次日,民警电话联系了董某3,口头传唤董某3到宁津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
3.证人证言
(1)董某2所作的证言。
(2)刘某所作的证言。
(3)李某3所作的证言。
以上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李某5死亡的事实。
证明:其证言证实了与被害人李某5的关系及李新医院后,李某5已经死亡。
(4)柴某某所作证言。
证明:其看到被害人被撞到,并报警的事实。
(5)董某1于3月11日所作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其打电话说董某3出事故这一事实,董某1、董某2开车到现场,董某1给董某3顶替这一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董某3所作三次供述。
证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和董某1商量,让董某1顶替的事实和过程。
5.鉴定意见
(1)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检(尸)字【2018】009号尸检报告。
证明:李某5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交鉴D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1、冀T×××××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性能。2、冀T×××××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间偏左侧与宝岛牌电动二轮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3、冀T×××××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4、宝岛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5、两车事故时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中心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6、冀T×××××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约为80-85kmh。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
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视听资料:
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州宁津柴胡店后艾村路口2018年3月8日23时30分监控视频1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某3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津县柴胡店镇李道口村村委会的证明、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开具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3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3在发生事故后由其哥哥顶替,想由顶替人来承担自己的责任,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董某3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虽然事发后找其哥哥顶替,但是在交警队将其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3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在交强险以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3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出的死亡赔偿金735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4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300元,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0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56元,丧葬费31781元,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共计4857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3已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放弃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符合户籍制度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共计111400元。对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董某3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强制险、商业险部分应拒赔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共计111400元。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邵宁

书记员: 苏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