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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居住地系宁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2与被告人荣某2、证人殷某、荣某在宁津县城吃饭后一同驾车回大柳镇东街村,途中路过宁津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路段时四人停车方便,期间被告人荣某2与被害人沈某2发生语言争执,后对沈某2进行殴打,致沈某2伤。殴打过程中殷某、荣某拉架。2018年4月8日,经德州市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殷某、荣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4.被告人荣某2的供述和辩解;5.德宁中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2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荣某2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荣某2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条件,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荣某2一贯表现良好,事发当事因醉酒冲动,不冷静,才犯下了这样的错误。4.被告人荣某2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悔恨。综上,被告人荣某2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对被告人荣某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2与被告人荣某2、证人殷某、荣某在宁津县城吃饭后一同驾车回大柳镇东街村,途中路过宁津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路段时四人停车方便,期间被告人荣某2与被害人沈某2发生语言争执,后对沈某2进行殴打,致沈某2伤。殴打过程中殷某、荣某拉架。2018年4月8日,经德州市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荣某2与被害人沈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荣某2赔偿给被害人沈某2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沈某2对被告人荣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23时00分,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接沈某2报警电话,称其被殴打。(2)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接警、出警情况以及当晚看到的沈某2的外伤特征。(3)被害人沈某2伤情照片1张。证明:根据图片显示,2018年4月2日晚,宁津县公安局大柳派出所民警出警时被害人沈某2右眼部、鼻部、唇部明显可见血迹、肿胀。(4)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站点宁津县中医院。证明:2018年4月2日宁津县中医院120出诊时,患者沈某2头部外伤,头面部有血迹,按压痛。(5)沈某2在宁津县中医院病历。证实:沈某2于2018年4月3日0时19分办理入院手续,以及就诊情况,其中经诊断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伤、右侧眶下壁框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左侧上颌窦囊肿、下唇裂伤、L3、4左侧横突骨折、鼻外伤。(6)证明1份。证明:本案证人之一荣某办案民警多次联系,未找到。(7)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荣某2于2018年4月20日被网上追逃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局礼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4月22日1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局礼贤派出所民警在对进京车辆进行检查时,将在逃人员荣某2查获,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将其传唤到礼贤派出所。(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4日荣某2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3.证人证言(1)证人殷某所做证言。证明:2018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荣某驾车载着荣某2、沈某2、殷某行驶至津泉路二中东门南边时,四人下车小便,其后荣某2对沈某2进行殴打,殷某、荣某进行拉架的过程以及沈某2住院后,荣某2去医院道歉,殷某作为村支书从中说和的过程。(2)证人荣某所做证言。证明:2018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荣某驾车载着荣某2、沈某2、殷某(殷小刚)回大柳镇时,行驶至一条南北公路时,四人下车小便,在停车上厕所过程中有没有人打架,其称因为其最近精神状态不好记不清楚了,后将荣某2、沈某2、殷某(殷小刚)送回家的情况。(3)证人陶某所做证言。证明:其在沈某2公司看大门,2018年4月2日晚上11时许,沈某2外出回来敲门,其开门时看到沈某2的衣服上、脸上有很多血,眼睛和下嘴唇也肿了,沈某2拨打110,民警来了之后问了情况,给沈某2拍的照片,随后其拨打120,120来了之后去了医院。(4)证人雒某某所做证言。证明:2018年4月2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到大柳镇大柳东街出诊,到了现场后看到患者沈某2脸部有很多血以及其后沈某2一直在担架上躺着没有受过二次伤害的情况,到了医院后沈某2做了CT后直接住院的情况。(5)证人庞某所做证言。证明:2018年4月3日早晨被害人沈某2妻子庞某得知沈某2被荣某2殴打住院,4月4日快中午时候,庞某在医院见到荣某2,问其为什么打沈某2,荣某2说他喝多了,他错了。以及沈某2住院期间,荣某2多次去医院看沈某2,缴纳了共计10000元钱医药费的情况。(6)证人沈某1所做证言。证明:2018年4月3日早晨陶学治打电话告诉沈某1,沈某2被荣某2打伤住院了,以及4月3日晚上19点左右,荣某2和大柳东街村支书一块到医院看望沈某2,其问荣某2为什么打沈某2,荣某2就说喝多了,都是酒惹的祸,问他为什么白天不来看看沈某2,荣某2说白天上济南办事去了,没寻思打这么重。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喝多了,被告人荣某2将被害人沈某2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2所做陈述。证明:①2018年4月2号晚上,沈某2请大柳东街村的支书殷某、荣某2、荣某吃饭,吃饭的时候都喝酒了,回大柳的时候是荣某开车拉着沈某2、殷某、荣某2,走到半道上的时候停车在道边上方便,沈某2和荣某2紧挨着,期间荣某2和沈某2发生言语冲突,荣某2就用拳头打沈某2的头部和面部、脚尖踢沈某2的左侧肋骨和左侧腰部,殷某和荣某拉仗的情况。②荣某把沈某2送到厂子门口,回到家沈某2报警的情况。③打人现场情况:宁津县中医院东边路口往北拐的南北道中间段道东,有砖围着的绿化带,绿化带内有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某2所做供述和辩解。证明:证实2018年4月2日晚上其和殷某、荣某、沈某2一起吃饭,回大柳的时候,被告人荣某2因琐事将沈某2打伤的事实和过程。6.鉴定意见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沈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德宁中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2外伤致两外不同眶壁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明:被鉴定人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殷某辨认笔录一份,附辨认照片3张。证明:殷某将2018年4月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2殴打沈某2的地点辨认出来的情况,地点为宁津县城区二中南约150米处津泉路道东一绿化带中间空地。(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方位图1张,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荣某2与被害人沈某2因琐事打架的地点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案发现场监控(津泉路二中学校自北向南)1段。证实:2018年4月2日22时29分荣某携带被告人荣某2回大柳行驶路线的情况。(2)殷某、荣某电话录音一段。证明:2018年4月2日晚上,荣某2殴打沈某2,殷某、荣某拉仗的情况。(3)庞某、荣某2姐姐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荣某2的姐姐与被害人沈某2妻子庞某进行说和的情况。综上,被告人荣某2故意殴打沈某2且将其打伤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被害人沈某2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告人荣某2与被害人沈某2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被害人沈某2的收到22万元赔偿款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沈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经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3万元(包括在住院期间给付1万元医疗费),被害人收到该赔偿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2及其辩护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2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对被告人荣某2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荣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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