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海、潘文秀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庞某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1月29日凌晨,二人因分手问题在张大庄镇程庄村庞某租赁的厂子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x将庞某殴打致伤,庞某报警,张x回到其停在厂子外公路边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办案民警接警后,到庞某处了解情况并让庞某早上去派出所做笔录,民警走后庞某给现任男友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让其来接她。刘某赶到之后庞某欲上车时,一直坐在厂子北边公路边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的张x看到,驾车来到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旁,庞某看到后让刘某赶紧开车走,刘某随即驾车离开,张x驾车在其后追赶,对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进行拦截,并用随车携带的斧子打砸刘某的车辆。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车辆损失价值1467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结合本案张x与受害者庞某系恋爱关系,并且双方同居多年,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木器厂,经营收入双方没有进行过分账、清算,双方即使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双方仍存在经济、债务纠纷,所以张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假如合议庭认定张x构成犯罪成立,那么张x存在如下从轻的情节:1、张x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被告人未受过任何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一贯表现良好。3、受害人存在过错,足以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庞某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1月29日凌晨,二人因分手问题在张大庄镇程庄村庞某租赁的厂子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x将庞某殴打致伤,庞某报警,张x回到其停在厂子外公路边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办案民警接警后,到庞某处了解情况并让庞某早上去派出所做笔录,民警走后庞某给现任男友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让其来接她。刘某赶到之后庞某欲上车时,一直坐在厂子北边公路边黑色比亚迪轿车内的张x看到,驾车来到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旁,庞某看到后让刘某赶紧开车走,刘某随即驾车离开,张x驾车在其后追赶,对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进行拦截,并用随车携带的斧子打砸刘某的车辆。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车辆损失价值1467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x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庞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对张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比亚迪轿车一辆,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x驾驶的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并用该车撞击刘某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车辆特征。2、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人张x的个人信息情况,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特征。(2)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x供述称其将当时使用的斧子放置在其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上,经民警搜查该车辆,未发现该斧子。后经民警多方查找,暂未找到被告人张x作案时使用的斧子。(3)购车发票、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的具体情况。(4)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8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宁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津镇张秀村西首一汽车修理店内将被告人张x抓获。(5)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张x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所作证言。证明庞某在证人贺某家租房,2018年1月29日3时许,听到庞某喊救命,贺某出来后看到张x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站在大门外面,骂庞某,当时庞某受伤了,脸肿了。后来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来接庞某,庞某要上车的时候,张x开着车从北边过来,庞某让这名男子快走,这名男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张x在其后追赶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庞某所作陈述。证明1、2018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来找庞某,二人在谈论分手问题时发生冲突,后张x用手捂着庞某的嘴,另一只手打庞某头部五六下,脸部七八下,身上好几下,掐庞某的脖子,庞某大声喊,其房东贺某听到后出来拦着张x,张x拿着刀在大门外威胁庞某躲得了初一躲不了十五,庞某感到害怕,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来接她,刘某来了之后,庞某出门准备上车走的时候,张x开着车过来了,庞某让刘某赶紧开车走,张x开着车就追上去了。以及后来跟随民警达到现场时看到刘某受伤了,刘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也被撞坏了的过程情况。2、2015年开始,其和张x谈对象,并一起经营木器厂,收入存在庞某银行卡上,密码二人都知道,分手后张x把卡里剩下的37000元都取走了,还取走了庞某在别处一万块钱工资以及张x当天没有谈过要钱的事,并称二人的钱都被张x拿走了。(2)被害人刘某所作陈述,证明2018年1月29日庞某被人殴打,其去接庞某时被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追,这辆车别刘某开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在双碓十字路口附近时,这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开到其车前边把其车截停了,比亚迪轿车上的驾驶员拿着砍刀下车并用砍刀砸其车的前挡风玻璃,刘某开车往后倒,后继续往南开,黑色比亚迪轿车继续追赶,别刘某的车,并连续撞击车的后尾部五六次,行驶到王壕加油站南30米的位置时,黑色比亚迪轿车撞上了刘某驾驶的车,刘某的车撞上了防护栏,比亚迪轿车一直顶着刘某的车,车被顶着转了180度,车头向北了,之后比亚迪轿车驾驶员下车后用砍刀砍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车窗玻璃,砍伤了刘某的左胳膊,并威胁说“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别让我知道你家在哪里”说完后比亚迪驾驶员就开车往南走了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x所做四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张x和庞某因为分手的问题发生矛盾,后来庞某情绪激动喊叫,张x就用手捂住庞某的嘴,并用拳头打了庞某上半身,打完庞某就跑了。其出来后听到房东说庞某报警了。张x回到了停在厂子北面的公路边的车里,一会儿见到警车来到了现场,其没有下车。警车走了之后一会儿,一辆红色轿车来到厂子门口,庞某上了车。其驾车开到了那辆红色轿车旁边并排着,称想把那辆车拦下来,便在其后进行追赶,在双碓村十字路口附近的时候,那辆红色轿车停下了,其把车停到了车的前边(南边),随后拿着一把斧子下车,下车之后那辆红色轿车就往后倒车,其用斧子投了那辆车上,那辆车继续往后倒车,随后又往前开,张x上车又开始追,其从左侧超车的时候撞了那辆红色轿车的左侧后门附近,后来又撞了好几下。追到双碓村南头,那辆红色轿车撞在了马路中间的护栏上了,张x撞在了那辆红色轿车上。后拿斧子砸了那辆车上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座门玻璃的情况。6.鉴定意见(1)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鉴(伤)字【2018】014号鉴定书1份,证明1、被害人刘某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被害人刘某左上臂皮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第5.11.4(a)条之规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鉴(伤)字【2018】015号鉴定书1份,证明1、被害人庞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被害人庞某面部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第5.2.5(c)条之规定,被害人庞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德宁津价认定【2018】11号对鲁N×××××车辆损失的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鲁N×××××车辆损失价格为14676元的情况。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宁公(刑)勘【2018】K371422000000201801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2018年1月29日张x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2018年1月29日张x寻衅滋事案现场照片6张。证明张x寻衅滋事案现场位于宁津县张大庄双碓十字街南祝宏石化以南100余米公路路面的隔离带处;该处路面隔离带南北走向;该处隔离带的西侧有一辆红色的雪佛兰小轿车;该车辆副驾驶车身靠在隔离带上;车头朝北;车牌号为鲁N×××××;车头损坏,车尾保险杠被破坏;驾驶座车玻璃及驾驶座后方车玻璃被破坏,驾驶座前挡风玻璃上角被破坏。(2)刘某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1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将2018年1月29日开车将其驾驶的车辆撞停并下车用砍刀对其车辆进行打砸的男子(张x)辨认出来的事实。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庞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张x的聊天记录截屏4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庞某的聊天情况,内容显示张x威胁“别叫我找到他,只要找到就弄死他”庞某称“他什么都没给我最起码他不打我”“我也承受不了你打我了”。(2)监控录像1段。证明案发当天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张x驾车追被害人刘某的车的情况。(3)出警录像5段。证明2018年1月29日3时53分,办案民警接庞某报警后来到庞某租赁的厂子内了解情况,并让庞某九点去派出所做笔录。2018年1月29日4时36分,办案民警接刘某报警后来到张x与刘某撞车地点,当时被害人刘某左臂衣服被划破,红色轿车车头、车尾、车玻璃有被碰撞、打砸特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因与被害人庞某感情纠葛,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并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4676元,情节严重。虽然被告人张x与庞某曾系恋爱关系,但被告人持凶器追逐、拦截的对象刘某,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婚恋纠纷的直接对象,同时,被告人张x实施了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三种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张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被告人张x所有的鲁N×××××号黑色比亚迪牌F3型三厢轿车(现悬挂车牌号冀J×××××),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艳霞审 判 员 范世静人民陪审员 王 猛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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