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辩护人滕明兴,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滕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书记员:何雪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