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洪章。
辩护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洪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洪章及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叶洪章与被害人古洪利就伤害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并于当日付清赔偿款50,000元,得到被害人古某某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洪章交赔偿款50,000元的凭据及被害人古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洪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古某某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洪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洪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叶洪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伤害古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属投案自首。被害人古某某邀约亲友对被告人叶洪章进行欧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洪章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古某某胸部刺伤,被害人古某某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叶洪章积极赔偿清被害人古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古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叶洪章无前科,是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洪章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章故意伤害工友叶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洪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叶洪章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伤害古某某的犯罪事实,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第(2)种,应属投案自首。被害人古某某邀约亲友对被告人叶洪章进行欧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洪章才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古某某胸部刺伤,被害人古某某引发伤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叶洪章积极赔偿清被害人古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依法对被告人叶洪章从宽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洪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洪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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