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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杨某、蒲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201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蒲某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青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彭英全,被告人杨某、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蒲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杨某、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预备、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蒲某某犯抢劫罪(预备)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书记员: 项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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