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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闵德刚
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德刚。
辩护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德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德刚及其辩护人商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川AY7Z25,鉴定价值175798元)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丽水金都小区盛唐茶楼下的路边,该车辆随即被盗。2012年10月17日5时左右,被告人闵德刚在明知该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伙同马林(已判)、陈俊(另案)将被盗车辆藏匿于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6组马林的亲戚马某某家院内。当日13时50分许,公安民警通过车辆GPS定位将被盗车辆从马某某家院内找到。2013年2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火车北站五块石如家酒店内抓获被告人闵德刚。后被告人闵德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陈俊。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德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认罪,经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的陈述笔录、挡获被告人经过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伙马林、陈俊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德刚在明知车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盗车辆进行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德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闵德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闵德刚从轻处罚。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物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闵德刚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德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德刚在明知车辆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被盗车辆进行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德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闵德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闵德刚从轻处罚。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物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闵德刚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德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陈晓敏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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