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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谭锐
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锐。
辩护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锐及其辩护人谢青,证人云九林、伍志杰、邹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锐驾驶川A98063“汇众”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金路由金堂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梁胜村路口,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川AEV749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右往左横穿成金路,谭锐所驾车左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锐驾车逃逸,在交警勘验现场时又返回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谭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因为害怕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约200米远后即停车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被告人谭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谭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谭锐驾车离开现场是害怕遭到死者家属和围观群众的殴打,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云九林、伍志杰、邹全兵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是对法定义务的消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报警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人谭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停车,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伤者的行为,在具备报警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亦未报警。因此,被告人谭锐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锐虽有逃逸行为,但能很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锐已经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谭锐辩称其系因事故发生后害怕而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害怕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免除其肇事后法律义务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其辩护人所称为躲避殴打而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发时间为凌晨一点,事发当时并无被害人家属或群众在场,并无证据证实谭锐是基于现实而紧迫的殴打危险而离开现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是对法定义务的消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报警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人谭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停车,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伤者的行为,在具备报警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亦未报警。因此,被告人谭锐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锐虽有逃逸行为,但能很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锐已经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谭锐辩称其系因事故发生后害怕而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害怕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免除其肇事后法律义务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其辩护人所称为躲避殴打而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发时间为凌晨一点,事发当时并无被害人家属或群众在场,并无证据证实谭锐是基于现实而紧迫的殴打危险而离开现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晓敏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朱兆群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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