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以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田某2的法定代理人谭某1(被害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谭敏(系被害人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1之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民田某1的家时,推门进去后见田某1的女儿田某2(被害人,实际出生时间2001年9月,智力残疾贰级)一人坐在床上,遂来到田某2卧室内的床边对田某的乳房和阴道口边缘进行手摸式猥亵,后被田某2的父亲当场挡获。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2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6年5月11日被性侵犯时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概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的物品照片四张及病情诊断证明两份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了由被害人母亲提交的白色女士胸衣一件、女士内裤一条、上衣一件,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的着装情况。(接受的病情诊断证明两份证实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田某2外阴右侧小阴唇处有一0.2cm微红印迹;处女膜破裂,4点、7点、11点处有撕裂伤;处女膜无新鲜创伤。(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系二级智力残。
4、鉴定意见书
(1)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6年5月11日被性侵犯时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2)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检材(被害人阴道拭子及内裤)中未检出人精。
5、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她女儿,智力有残疾。
(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①他是被害人父亲。②2016年5月11日早晨6时许,他回家发现王某某从他女儿卧室内出来,王某某神色慌张,王某某说摸了他女儿乳房和阴道。③他打电话给老婆谭某1,叫谭某1报警,王某某来抢他手机,还把他按倒在地上抢他手机不让他打电话。他说“不得行,今天必须经过派出所来处理”,王某某就没再抢他手机了。④王某某给老婆刘某打电话,刘某来到现场后,还打了王某某几耳光。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①今天早上(2016年5月11日)7时许,她接到丈夫王某某的电话后,来到田某1家中。王某某说只是摸了一下田某2。她听说后用手里的油菜根去打王某某。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她接生的,出生时间是2001年9月。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害人一家是同村村民,被害人与她孙女出生时间是同一年,均是2001年出生的,她孙女生于2001年6月,被害人生于2001年9月。当年她们队共有三个小孩出生。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两家相隔一百余米,平时没矛盾。(被害人与她孙子陈某2出生时间是同一年,均是2001年出生的。当年他们队有三个小孩出生。(被害人是何某接生的。
(7)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村支部书记。(被害人上户是被害人母亲请他于2006年6月帮忙写的申请,被害人出生日期是被害人母亲口头申报的,当时申报的出生时间是2002年9月3日。由于被害人是在家中出生的,没有出生证,其出生时间无法核实。
(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至2012年担任武胜县沿口镇白滩村村主任。(被害人在家里出生,没有出生证明,他们是根据被害人母亲申报的日期进行审批,至于被害人具体是不是2002年9月出生的,他们无法核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今天(2016年5月11日)早上六时许,他起床转路,走到被害人家后,进入被害人家,看见被害人穿了一件白色网眼衣服,胸部乳房要现不现的,上身只穿了一条内裤。他当时心里一冲动,就把被害人衣服撩起来,伸手去摸了被害人乳房。他摸了几分钟后,就用手去摸了被害人阴道口边缘,摸了约1分钟。后他听见被害人父亲骑摩托车回来了,他赶紧从屋里出来,刚走到门口,发现被害人内裤没穿,就回到床边给被害人穿内裤,这个时候被害人父亲就进来了。被害人父亲就把他抓到,不准他走,后来不晓得哪个报了警,警察过来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来了。(他家和被害人家大概距离200米,他知道被害人智力有问题。
7、其他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公安机关无法制作询问笔录。
(2)申请,证实被害人母亲给被害人上户时申报被害人出生时间为2002年9月2日,申报的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
(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父亲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未让其离开,公安干警到被害人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猥亵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为2002年9月3日;(彭某(证人唐某之孙女)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7月5日;④陈某2(证人陈某1之孙子)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6月10日。
8、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录音录像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强制猥亵未成年妇女,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妇女身体自由权、隐私名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强制猥亵罪。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且系未成年人实施猥亵,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对辩方主要辩护意见的评析意见:1、辩护人王琴相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其被被害人父亲发现后,将其抓住,不准走,结合被害人父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父亲挡获,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辩护人王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王琴相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且属于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实施猥亵,不属情节轻微。辩护人王琴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长志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
书记员:陈巧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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