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某
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
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东林,杨小强等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凌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东林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相互斗殴过程中,故双方互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要求,且被告人程某某拿凶器积极实施进攻性侵害他人身体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势紧迫性特征,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案件具有偶发性,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其犯罪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凌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东林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相互斗殴过程中,故双方互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要求,且被告人程某某拿凶器积极实施进攻性侵害他人身体行为,其行为也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势紧迫性特征,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案件具有偶发性,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其犯罪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洪德
审判员:卢学晖
审判员:张明华
书记员:白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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