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蒋德君
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德君。
辩护人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被告人蒋德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蒋德君在本市新城市广场一过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卖0.5克白色晶体给吸毒人员段某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蒋德君身上搜出两个装有毒品的铁盒,毒品净重25.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德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精神,因被告人蒋德君是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挡获,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依其行为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并提出指控的25.2克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搜出,而是在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到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段晓芳的引诱下才发生的犯罪,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不大,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段晓芳的引诱下才发生的犯罪,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分析段晓芳没有引诱的行为,双方就是买卖毒品的关系,且被告人毒品检测呈阴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德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德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精神,因被告人蒋德君是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挡获,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依其行为定罪处罚,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德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并提出指控的25.2克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搜出,而是在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到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段晓芳的引诱下才发生的犯罪,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不大,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段晓芳的引诱下才发生的犯罪,所持有的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分析段晓芳没有引诱的行为,双方就是买卖毒品的关系,且被告人毒品检测呈阴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德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唐志敏
审判员:王秀芝
审判员:李丽萍
书记员: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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