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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O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卫国、刘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枣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洪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宋忠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宋忠海受伤,车辆损坏。后宋忠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忠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16时42分,被告人于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近亲属积极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国、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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