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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辍学,枣庄市东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晚,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枣庄市东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厂内,被告人盛某某因工作之事与被害人梁某3发生争执,后盛某某用腿将梁某3扫倒,致梁某3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3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3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因被告人盛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梁某3达成和解,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梁某3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西文,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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