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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
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使用其伪造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章”印章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济宁市金乡万力华府工程建筑大清包合同书,骗取李某保证金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被害人李某5万元,取得了李某谅解。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吴某为了与他人签订合同,伪造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章”印章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枣庄项目部”印章,并在其与杜某签订的领程佳园小区二期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印章、在其与王显兵签订的领程佳园小区二期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印章;在其与枣庄华远经贸有限公司孙某乙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枣庄项目部”印章、在其与李某签订的领程佳园二期小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枣庄项目部”印章。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黄某六人证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存在挂靠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吴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存在挂靠关系,其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
3、认罪态度好,已返还被害人5万元保证金,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由于,第一、被告人吴某冒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主观上有以虚假面目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吴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是在总包合同违约期间,在取得李某5万元保证金后对于履行该合同并未作出任何积极努力并且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三、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被告人吴某不能及时通知李某,返还保证金,反而采取逃避的态度离开枣庄,在李某催其还款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返还。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与李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吴某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返还被害人保证金,取得其谅解,对合同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由于,第一、被告人吴某冒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主观上有以虚假面目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吴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是在总包合同违约期间,在取得李某5万元保证金后对于履行该合同并未作出任何积极努力并且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三、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被告人吴某不能及时通知李某,返还保证金,反而采取逃避的态度离开枣庄,在李某催其还款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返还。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与李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吴某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返还被害人保证金,取得其谅解,对合同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莉莉
审判员:范腾腾
审判员:张华锋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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