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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
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武某
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个体。2012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无业。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姜广臣,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武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阳的陈述,证人韩融融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武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武某的缓刑,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武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阳的陈述,证人韩融融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武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武某的缓刑,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莉莉
审判员:王绥鹏
审判员:孙娜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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