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钧宇、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其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前科,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 杰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崔茂文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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