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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褚某等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新
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
李近(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
马某伟
褚某
李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枣庄市力源设备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新(别名李海新)。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李近,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伟(别名马龙),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震),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陈玉、李近,被告人褚某、马某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新、马某伟盗窃数额巨大,褚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某新与褚某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李某新购买工具并主要负责偷车、卖车,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褚某负责望风及用讯号接收器帮助接收车主信号,起辅助作用,且事后未参与分赃,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李某新与马某伟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偷车变卖赚钱,盗窃过程中虽然李某新负责用强开开车门、马负责望风,但马在销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所得赃款二人亦均分,二人在各自不同的犯罪环节作用等同,不宜区分主、从犯。马某伟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杨某被盗案的犯罪事实,对该起事实属于坦白;李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除杨某被盗案的其他四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李某新、褚某近亲属代为积极退赃,且李某新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褚某之前无前科劣迹,现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适于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查扣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新继续退赔被害人孔某损失1.9万元;被告人马某伟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1.5万元、被害人杜某损失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新、马某伟盗窃数额巨大,褚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某新与褚某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李某新购买工具并主要负责偷车、卖车,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褚某负责望风及用讯号接收器帮助接收车主信号,起辅助作用,且事后未参与分赃,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李某新与马某伟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偷车变卖赚钱,盗窃过程中虽然李某新负责用强开开车门、马负责望风,但马在销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所得赃款二人亦均分,二人在各自不同的犯罪环节作用等同,不宜区分主、从犯。马某伟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杨某被盗案的犯罪事实,对该起事实属于坦白;李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除杨某被盗案的其他四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李某新、褚某近亲属代为积极退赃,且李某新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褚某之前无前科劣迹,现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适于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查扣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新继续退赔被害人孔某损失1.9万元;被告人马某伟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1.5万元、被害人杜某损失1.2万元。

审判长:付清文
审判员:张国英
审判员:邱教凯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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