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以及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2016年3月7日5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与青檀路路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被告人董某采取捆绑、勒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孙某实施抢劫,造成孙某受伤,后因孙某反抗致董某未能抢劫到财物。经鉴定,孙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的近亲属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罪2016年7月22日至7月25日,被告人董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怡景丽家国际建材家居广场车棚内、四楼“雷拓滑门”店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平板电脑等物品,总价值3130元。
1、2016年7月22日21时许,在怡景丽家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东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50元。
2、2016年7月24日21时许,在怡景丽家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东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80元。
3、2016年7月25日20时许,在怡景丽家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四楼“雷拓滑门”店内,盗窃种某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
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起回发还失主,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种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体轻伤;多次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罪中,孙某的轻伤二级客观存在,但非董某直接伤害造成,应认定抢劫未遂。经查,孙某的轻伤系在董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孙某进行防卫时造成,该轻伤与董某的抢劫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董某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人体轻伤,辩护人关于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抢劫罪中董某成立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如实交代抢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其抢劫罪的线索之后,通知其到案,此时其如实交代抢劫犯罪事实,非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 人民陪审员 马 跃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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