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某
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庄某
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
陈某
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
孔某
王某甲
王某乙
李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教师。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5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至2013年4月25日。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山东省德州市公路局职工。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25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至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枣庄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枣庄矿业集团枣庄煤矿退休职工。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西刚,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枣庄市市中区烟草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10号楼5单元401室。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苛、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志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巩学武、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董岩、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西刚、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王某甲以世华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明知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而为其制作、修改、维护会员管理系统和宣传网站,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详见附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王某甲以世华旅游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明知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而为其制作、修改、维护会员管理系统和宣传网站,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庄某、陈某、孔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详见附件清单。
审判长:郭杰
审判员:王士怀
审判员:褚夫生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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