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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无业。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董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崔忠信,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任某、孟某经预谋,驾车至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齐村镇、吉品街等地,采取撬别门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取现金约8335元;价值65233.7元的手机、电脑、烟酒等;价值约14122元的录像机、电脑等物品一宗;上述财物总价值87690.7元。
1、2015年12月16日凌晨,在枣庄市市中区建设路枣春加油站对过被害人韩在付的便民超市内,盗窃现金500余元,价值4323.14元的玉溪等香烟、牛奶6箱、青岛啤酒纯干2箱、金罐加多宝1箱、娃哈哈桂圆莲子营养八宝粥3箱、金缘春SOD酒1箱、扳倒井小鼓2箱;
2、2015年12月20日凌晨,在市中区西沙河被害人李某的国润超市内,盗窃现金700余元,价值12430.6元的金士顿内存卡6张、南京等香烟一宗,金缘春SOD酒5箱及价值约2750元的电钻及黑色组装电脑等物品一宗;
3、2015年12月26日凌晨,在市中区兴华路被害人张某的花苑超市内,盗窃现金680元,价值10151.26元的软中华牌等香烟一宗,金缘春1948酒6瓶、金缘春SOD酒3箱、帝豪大展宏图酒2瓶;
4、2015年12月31日凌晨,在市中区孟庄镇崖头街被害人徐某的中国电信周村营业厅内,盗窃价值约8720元的华为、三星等手机16部;
5、2015年12月31日凌晨,在市中区孟庄镇苗庄村被害人梁某甲的卫生室内,盗窃现金900余元、价值142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迪士尼移动硬盘、小米牌移动电源各1个及价值约2000元的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
6、2016年1月凌晨,在市中区齐村镇韩庄村代某梅的小商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价值4294.22元的苏烟等香烟一宗,口香糖3盒及价值约36元的玻璃杯2个;
7、2016年1月8日凌晨,在市中区齐村镇后村被害人边某的时代超市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价值14643.7元的玉溪牌等香烟一宗、金缘春牌SOD酒4箱、泸州老窖酒2箱、红牛饮料2箱、大豆食用油1桶及价值约1860元的鞭炮3箱、黄鹤楼香烟(软紫)10条;
8、2016年1月9日凌晨,在市中区齐村镇银庄村被害人宋某的宋青百货超市内,盗窃现金600余元,价值6269.15元的红利群牌等香烟一宗,金龙鱼大豆油7桶、鸡蛋55斤及价值约3505元的组装电脑、录像机、遥控车等物品一宗;
9、2016年1月16日凌晨,在市中区君山路铁道口南约100米路东被害人梁某乙的万缘超市内,盗窃现金600元及价值4485.92元的硬中华等香烟一宗;
10、2016年1月24日凌晨,在市中区华西小区被害人刘某乙的华西超市内,盗窃现金约1800余元;
11、2016年1月25日凌晨,在市中区吉品街被害人杨某的吉品街商店内盗窃现金455元、价值2415.71元的苏烟等香烟、青岛啤酒2箱、伊利纯牛奶2箱、美之源果汁1箱及价值约51元的玻璃杯、白色手机架等物品一宗,因被发现而未遂。
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起回了价值约6831元的少量被盗物品,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任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价格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梁某甲、边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孟某当庭辩解部分指控事实中的被盗现金及物品数量与实际不符。本案中,二被告人盗窃目标是超市,据他们供认,烟基本全部偷走,现金更是首选之物,甚至连所盗超市里的鸡蛋、儿童玩具甚至保温杯等小件物品均不放过。在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1月底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连续作案达11次之多,从被告人归案后至当庭的供述与辩解情况看,不排除二人有避重就轻或因盗窃次数多、所盗物品种类多出现记忆混淆或不清的情况。而被害人均是经营超市或卫生室的个体经营业主,按照通常情理,各业主对店内经营物品即使不像正规超市那样每日盘点、记帐等,但对自己店内有多少存货、何时须再备货等情况通常会了然于心,因此,虽然被害人报案的失窃财物与被告人的供述有些许出入,本院综合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且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二被告人的合理辩解予以了采纳,从而对被盗现金及物品数量作出以上认定。孟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参考二被告人销赃香烟所得,按一定比例认定被告人所盗香烟数量及价值的辩护意见不具备可采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他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辩护人认为该部分物品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实际盗窃了上述物品,被害人陈述的价值虽未提供其他证据,但大多向公安机关说明了购买时的价值及被盗时的价值,中间进行了折旧;上述自述价值可以作为量刑参考,酌情从低增加刑罚量;上述物品不计入盗窃财物价值的观点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当的刑法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其他同种较重盗窃基本事实,视情应给予从轻处罚。本案十起盗窃事实已经既遂,一起系犯罪未遂,按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酌情增加刑罚量。少量起回并发还被害人的财物,亦可以酌减适量刑罚;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任某、孟某继续退赔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77937.99元。

审 判 长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陶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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