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无业。××病人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同年10月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
监护人王德强,农民。
指定辩护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未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监护人王德强、指定辩护人冉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东山阴村自己家中,将其儿子王某己(男,殁年13岁)推倒在地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己胸腹部等处,致被害人王某己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系严重胸腹部联合性损伤致心脏破裂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残留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王某戊、武某、陈某十六人的证言,裤子、袜子、鞋等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聊天记录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强制医疗决定书、办案说明、住院病案、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存在××理基础,也存在一定现实因素,经鉴定,具有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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