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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晁某
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个体。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曲开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晁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鑫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华园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孔某、刘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孔某、刘某受伤,被害人孔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晁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晁某的家庭情况、个性特点、犯罪以前的表现、犯罪行为评价及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评估,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被告人晁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基层组织及家庭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助其改造,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晁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晁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辉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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