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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2015年2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是主要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苏某2015年2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峄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苏某的缓刑。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三、没收作案工具一宗(黑色桑塔纳轿车2000一辆、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二把、扳手二个,套筒一个、黑色胶布一卷、线手套一副、铰钳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召莲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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