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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
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于2016年5月1日以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肖士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昌伟、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付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肖士龙诉称,2015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自诉人肖士龙,与被告人聂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聂某持刀将自诉人肖士龙砍伤,后自诉人到枣庄市立医院治疗。自诉人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7181.55元。
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中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自诉人有酒后滋事的行为;3、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里。2015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自诉人肖士龙酒后因琐事在其家中谩骂被告人之父聂某,并向自诉人聂某家中扔砖头。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持刀将自诉人肖士龙砍伤。自诉人伤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肖士龙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551.55元,误工费22722元,护理费9834.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1178.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诉人肖士龙的陈述,证人王某1、聂某、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山东正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用发票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肖士龙控诉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打成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地生活标准予以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民事赔偿数额应将已垫付的钱款扣除。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肖士龙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据此被告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2942.52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赔偿自诉人肖士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9942.5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 判 长  李 越 代理审判员  解奎义 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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