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肖**
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曾用名肖**、肖**,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张村南二街41号。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龙斌、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安龙斌、于洪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肖**谎称自己有本市莲湖区丰登路94188部队小区的二手房对外出售,并分别带三名被害人王**、李*、樊**在该小区看房,在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后,分别骗取王**人民币6万元;樊**人民币5万元;李*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肖**多次向三名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并关机、逃匿。2011年10月30日肖**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12.7万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房款收条、被告人肖**供述、赃款发还收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辩称其一直在卖二手房,没有想诈骗钱,房源是一名叫刘*的人提供给其的,因为大意没有核实中间人身份,把部分钱给了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所卖房源是刘*提供的,被告人并没有将全部购房款一人占有,而是将其中17万元的房款交给了刘*,被告人肖**是受刘*的蒙蔽。且肖**给被害人提供的账号是其妻子真实账号,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收取购房定金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之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肖**给被害人提供出售房屋房源信息是虚假的,且被告人肖**仅提供了所谓的“刘*”收取其购房款17万元的收条,不能提供“刘*”的其他相关信息,故而不能证实确有“刘*”其人,及“刘*”收条的真实性。并且肖*在其对被害人承诺的交房日,又向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既不能交房,又不退还所收取的购房定金,还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因此被告人肖**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肖**在案发后,能够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收取购房定金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之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肖**给被害人提供出售房屋房源信息是虚假的,且被告人肖**仅提供了所谓的“刘*”收取其购房款17万元的收条,不能提供“刘*”的其他相关信息,故而不能证实确有“刘*”其人,及“刘*”收条的真实性。并且肖*在其对被害人承诺的交房日,又向被害人编造理由推脱,既不能交房,又不退还所收取的购房定金,还将手机关机并逃匿,因此被告人肖**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肖**在案发后,能够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徐春燕
审判员:杜军芳
审判员:董安民
书记员:李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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