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系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采购员。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禹某某以其所在的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西安远拓公司对其系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信任,共骗购了西安远拓公司IBM笔记本电脑156台,应付购货款共计118.71万元。后被告人禹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套取现金用于挥霍及偿还以前的个人债务,其间共向远拓公司陆续支付了59.82万元的货款。经评估其骗购的156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04.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公司被被告人禹某某诈骗的事实及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禹某某抓获;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张某、邓某、韩某、任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禹某某诈骗西安远拓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禹某某将所诈骗的电脑低价变卖后偿还自己个人债务的事实;4、货物签收单、实物出库、入库凭证、发票、欠条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禹某某诈骗的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04.92万元;6、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禹某某诈骗西安远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脑一事,公司从未指派被告人采购过笔记本,本案所涉及到的事实属被告人禹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西安远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禹某某诈骗其公司电脑已付款59.82万元,未付款58.89万元;8、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节,经查,被告人禹某某并未与被骗的西安远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华商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司从未指派被告人采购过笔记本,所以,被告人禹某某只是利用自己的采购员身份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的电脑,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吴凯
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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