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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
公司负责人朱滨,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方毅,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42年11月21日,汉族,半文盲,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茶店村9组19号。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梅,女,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五通村6组,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红,女,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南峰寺社区1组17号,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平,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茶店村9组20号,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茶店村9组21号。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子。
诉讼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系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49号。

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君权,被上诉人江青红、江某平、江某武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欧堂兴,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认定:2014年8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4D854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从江油市永胜镇方向往江油市中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246KM+300M地段时,将被害人江某正撞倒,当日江某正被送至江油市九〇三医院医治,2014年8月12日江某正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与江某正一同到九〇三医院医治。2014年9月11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江油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经鉴定,江某正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正,原系国营旺苍县化工厂职工,于1986年10月退休,2014年度月领取养老金2222元。吴某某系江某正之妻,农村户口,现每月领取新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江某梅、江青红、江某平、江某武系江某正、吴某某的子女。被害人江某正与其妻吴某某于2010年随女儿江某梅共同居住在江油市华丽佳苑2幢3单元6楼1号。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川A4D854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848.77元、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与附民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原审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请求酌定为1000元;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害人之妻吴某某的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青红、江某平、江某武的损失共计286257.6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余款276257.6元,由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6257.6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青红、江某平、江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持被害人江某正之妻吴某某的抚养费请求。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与江某正自2010年起,随女儿江某梅居住在江油市,吴某某除农村每月发放的新农保6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需要依靠江某正及子女的抚养,属即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人。其次,本案被害人江某正系企业退休职工,其虽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在事故发生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222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能力。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被害人江某正与吴某某多年夫妻,相互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而且夫妻晚年相互扶养也符合我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和善良风俗。因此,本案中吴某某因江某正的死亡,提出的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害人江某正的住院天数。根据江油市九○三医院出具的病例证实,被害人江某正系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原审法院据此以7天作为认定被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所提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的请求。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上诉人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何昌秀 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

书记员:彭淑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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