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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尚某甲
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
刘成龙(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
季泽军(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刘成龙,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季泽军,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季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被告人尚某甲、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批发市场内经营青岛福海丰海产品经销部并对外销售干海产品。
2014年6月,被告人尚某甲未履行食品安全验收监测等义务,从他人处购进鳗鱼,与被告人张某在店内销售。2014年6月下旬,张某向侯某甲销售鳗鱼约5公斤。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青岛福海丰海产品经销部扣押冷冻鳗鱼7.02公斤。经检测,上述鳗鱼中检测出敌敌畏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范某、尚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张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尚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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