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
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和劲松七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北侧的“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卖给王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与劲松七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西侧马路上,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与劲松七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北侧的“黄焖鸡米饭”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与劲松七路路口西侧马路上,欲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重0.6克,红色药片1粒,重0.08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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