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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薛某某、刘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胡玉厚(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
薛某某
刘某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玉厚,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某镇某村二组,系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司机。2013年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某镇某村,系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下门卫。2013年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某镇某村,系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下门卫。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某镇某村,系村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王某、薛某某、刘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某、赵某、薛某某利用薛某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6月份一晚,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6吨,价值19040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50元销售给相某某得赃款17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04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600元。
2、2012年9月份一晚,被告人王某、赵某、薛某某利用薛某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2吨,价值14280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00元销售给张某某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61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200元。
3、2012年11月份一晚,被告人王某、赵某、薛某某利用薛某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7吨,价值20230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50元销售给相某某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13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50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700元。案发后,从相某某处追回焦炭14.43吨,价值17171.7元。
4、2012年12月中旬一晚,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利用刘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7吨,价值20230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50元销售给张某某得赃款179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12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5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700元。
5、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利用刘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7.44吨,价值20753.6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50元销售给马某某得赃款18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03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4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700元。案发后,从马某某处追回焦炭15.8吨,价值18802元。
6、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刘某利用刘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4吨,价值16660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以每吨1050元销售给张某某得赃款1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7600元,被告人赵某分得4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400元。案发后,从张某某处追回焦炭26.15吨,价值31118.5元。
7、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薛某某利用薛某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二厂担任门卫的职务便利,合伙盗走该焦化二厂焦炭一车(重18.62吨,价值22157.8元),当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将焦炭存放在李某某煤厂准备销售,案发后已追退发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合伙职务侵占作案7起,职务侵占焦炭共112.06吨,价值133351.4元,得赃款56900元,追退15200元;被告人赵某合伙职务侵占作案7起,职务侵占焦炭共112.06吨,价值133351.4元,得赃款21000元,追退15000元;被告人薛某某职务侵占作案4起,职务侵占焦炭共63.62吨,价值75707.8元,得赃款5200元,追退5500元;被告人刘某合伙职务侵占作案3起,职务侵占焦炭共48.44吨,价值57643.6元,得赃款5500元,追退5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介绍销售赃物7起,共计焦炭112.06吨,价值133351.4元(其中1起未遂18.62吨,价值22157.8元),得赃款9300元。案发后共追退焦炭75吨,价值89250元,追退赃款41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利用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刘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担任铲车司机及门卫的职务之便,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赵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1月7日晚将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盗取的焦炭放在存放于李某某煤场,还未出售时被抓获,应系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有一起作案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所持其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驾驶车辆转移盗取的焦炭,并参与销售焦炭,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利用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刘某在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担任铲车司机及门卫的职务之便,共同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赵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1月7日晚将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薛某某盗取的焦炭放在存放于李某某煤场,还未出售时被抓获,应系未遂,且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有一起作案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所持其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驾驶车辆转移盗取的焦炭,并参与销售焦炭,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万宏革
审判员:徐娟
审判员:雷莉娜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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