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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孟召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系被害人孟召光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系被害人孟召光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系被害人孟召光之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金辉、胡斌,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张士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士柱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士柱之子)。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害人张士柱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传亮,山东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3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成江(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学荣(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一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代理检察员钱若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传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他人辱骂自己,持刀在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佟楼村被害人张士柱家大门口向张士柱胸部捅刺一刀,致张士柱受伤后向南逃至村民陈学良家大门东侧南北土路上倒地。被告人张某某逃至本村村民陈学晋家南侧路上时,遇见本村村民孟召光并对其捅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后张某某逃至枣庄市市立二院“看病”时被抓获。被害人张士柱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士柱系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孟召光系心脏、肝脏、肺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张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穿衬衫一件、裤子一条、运动鞋一双、内裤一条、袜子一双。
(2)张某某在枣庄市市立第二医院住院病例、门诊病例,证实张某某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情况。
(3)张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4)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由张某甲于2013年9月7日12时57分报案至市中区公安分局,张某某在枣庄市市立第二院“看病”时被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对持刀杀害张士柱及孟召光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办案说明,证实经对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的扔刀地点及周边道路两侧地点进行检查,暂未找到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
(6)被告人张某某相关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实对张某某的讯问及对案发现场及类似作案用刀具的辨认情况均进行同步录像,并制作光盘随案移送。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绿色带白条衬衫一件、深灰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深蓝色四角内裤一条、白色袜子一双。
(8)注销户口报告单两份,证实张士柱、孟召光身份情况以及户口被注销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女,38岁,系死者张士柱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刘某和其夫张士柱、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甲在家里吃饭时听见张某某在外面叫骂。张士柱即出去查看。张某某站在张士柱家大门口,右手里拿了一把不锈钢刀子,刀头是尖的,刀刃有二十多厘米长,直接往张士柱身上扎。刘某只看见张士柱接着就从大门往南跑,张某某拿着刀在后面追。刘某跑出大门看见张某某追上张士柱厮打在一起,张士柱倒在地上。刘某看见张某某的脸上、胸部、胳膊上面都是血,便拉着儿子往东跑了。刘某看见张士柱趴在邻居陈学良家门口,心脏部位往外淌血,地上已经淌了一大片血,即拨打急救电话但没能把张士柱抢救过来。张某某和张士柱是亲叔兄弟,平时没有矛盾。
(2)证人张某某(女,13岁,系被害人张士柱女儿)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女,62岁,系被害人孟召光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12点半左右,王某和家人正在吃饭,听见外面好像有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王某打开门看见张士柱躺倒在陈学良家门口,地上都是血。又过一会,刘广芹喊门说孟召光在西边被人杀了。王某一听,赶紧的往外跑到北边三岔路口往西去,看到张士柱、孟召光躺在地上,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听说是张某某把孟召光和张士柱捅死的。
(4)证人朱莉(女,37岁,系被害人孟召光儿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后来听婆婆在院子里喊孟召光也让人用刀捅了,但是自己没敢出去。同时证实张某某平时好骂街,还往邻居家扔石头。他这样好几年了。自己听邻居说他还揍过他父母和他哥。
(5)证人张东燕(女,42岁)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姓陈的(外号结巴)抱着孟召光坐在地上,并让自己打“120”。张东燕又看见一个女的抱着张士柱,张士柱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急救大夫就先抢救的张士柱,后来大夫说孟召光不行了。
(6)证人陈学青(男,42岁)的证言,证实自己骑着电动车走到陈学晋家西侧的路口时,看见张士柱和孟召光都被捅倒了,听说是被张某某捅的。村里的人都知道张某某有神经病。
(7)证人陈学彬(男,62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中午自己在家看电视,听见孟召光喊其外号“结巴”,就出去了,看见孟召光面朝上、头朝东偏北躺在西边的路上,身子周围都是血,就跑过去了用手捂住他的肚子。问他怎么回事,但是他已经说不出来了。正好从西边来了一个妇女,就让她打110报警,并去喊孟召光家人。那个妇女听后,说他家门口还躺着一个呢。然后那个妇女就掏出电话报了警。
(8)证人刘广芹(女,62岁)的证言,证实9月7日中午,刘广芹正在家吃饭,看见张某某从东往西过去,嘴里骂骂咧咧的。中午12点半左右,张士柱家的小孩从刘广芹家门口路上往东跑,听见张士柱的对象哭的声音,其出去看见张士柱斜躺在他对象身上,胸口有刀子口,身上都是血。往西看到西边也躺着一个人,陈学彬蹲在旁边,告诉其是孟召光,人不行了,就去喊孟召光对象了。张某某小时学过拳,后来得精神病了。平时经常骂骂咧咧的。
(9)证人陈强(男,50岁,佟楼村的村书记)的证言,证实四五年前,张某某拿精神类的残疾证给村里,村里给张某某办了低保。张某某有精神病十几年了,经常打骂父母兄嫂,还曾去市立二院看过病。案发后,市立二院的医生打电话说张某某跑到医院了,然后陈强就跟着公安机关的人一起去了市立二院将张某某控制住了。
(10)证人屈恒超(男,23岁,枣庄矿务集团枣庄医院急诊室医生)的证言,证实接到市中区佟楼村的急救电话后,自己和王蒙蒙、司机高大法到达现场。到了现场后,自己和王蒙蒙救助妇女抱着的伤者,后又让王蒙蒙去救助另一名伤者。屈恒超将第一名伤者送到医院,赶回现场看第二名伤者,但是其已经死亡。还证实第一名伤者左胸处有一处伤口,第二名伤者后背有伤,像是刀捅的。
(11)证人王蒙蒙(男,24岁,枣庄矿务集团枣庄医院急诊室医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于屈恒超证实的基本一致。
(12)证人杨玉荣(女,49岁,市立二院精神二科护士长)的证言,证实9月7日15点左右,其科室牛主任到其办公室说一个叫张某某的男的来要求开药住院。其二人在探视室看到张某某正瘫坐在地上。杨玉荣拨打佟楼村村委会的电话,一个男的说张某某杀人了,让其稳住他,然后公安局的人来就把他抓走了。还证实张某某的裤脚上有点血。
(13)证人周艳荣(女,25岁,市立二院精神二科护士)的证言,证实9月7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跟着一名病人的亲属进了缓冲区。周艳荣让张某某去的探视室,然后给牛医生打电话,后来听说张某某杀人了。
(14)证人牛艳(女,40岁,市立二院精神二科主治医师)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杨玉荣证言基本一致。其证实张某某住过好几次院,最后一次是2011年。其当时在探视室见到张某某时,他精神状态不太好,他自己也说:“我有幻听,脑子乱。”
(15)证人孟某丙(男,37岁,被害人孟召光之子)的证言,证实其送交本村村民及张某某亲属的联名信,要求判处张某某死刑。
(16)证人李学荣(女,68岁,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她四儿子,张某某整天揍她和张成江,不让其两口子在那里住。1993年张某某参加山东省“三环”杯拳击比赛,获得48公斤级第一名。后来得了精神病。2009年,村里给张某某办了低保。张某某见谁都要钱花,不给钱,他就骂,其父母也被打过好多次,村里人都知道他有神经病。
(17)证人张成江(男,76岁,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学荣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张士利(男,48岁,被告人张某某的大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学荣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9)证人张士柱(男,43岁,被告人张某某的三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学荣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0)证人张士忠(男,45岁,被告人张某某的二哥)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李学荣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1)证人张建凯(男,20岁,被告人张某某的侄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精神不正常,平时没有什么工作在家闲着。
(22)证人陈学彬(男,62岁)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精神不正常,村的人都知道他是精神病。他平时好往邻居家扔石头,砸人家玻璃,他打他父母、哥嫂,但是没打过外人。
(23)证人蒋敬安(男,38岁,与被告人张某某同监室)的证言,证实蒋敬安看张某某有点精神病,平时不与人说话。早上3、4点钟就起床坐着,有时和他一说话,他就表现的很胆怯,比如有人喊他吃饭了。他就两眼直勾勾的盯着对方,也不说话,也不做什么。
(24)证人葛垒(男,34岁,与被告人张某某同监室)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其在同一监室有三四天的时间,就是昨天中午(2013年9月26日)的时候,都在干活,张某某不干,其看见张某某的嘴角好像在与自己说话的样子,说着就自己笑了起来,笑完再说,说完再笑,就这样持续了一分多钟的时间。
(25)证人张玉龙(男,24岁,与被告人张某某同监室)的证言,证实其感觉张某某的精神有些不正常,平时都是沉默着,有时一天都不说话。有时他正坐着的时候就突然躺下了,这时如果有人喊他起来他就会像生气一样,脸色发青。
(26)证人郑钧座(男,28岁,枣庄市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自从被关到105室后,郑钧座发现他与同监室的人交流少,张某某给郑钧座说自己有精神病,在市立二院住过院,看守所的医生也定期给他服用精神类药物。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7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张某某在家里听见有人骂自己,从家里出来看见其叔兄弟张士柱,张士柱的媳妇也站在他家的大门口,便到张士柱家门口和张士柱打起来了。张某某拿了一把单刃刀,捅在张士柱心脏位置。张士柱被捅伤后就往南跑到姓陈的电工家门口倒地。张某某往西跑的过程中遇见了骑着自行车的孟召光。孟召光用眼瞪张某某,张某某就骂孟召光,当时孟召光跨着自行车站着,张某某站在孟召光的左前方,其先用刀捅了孟召光的左侧肋部一刀,接着孟召光就向下趴倒了,接着又朝他后腰捅了一刀,一共几刀记不清了。张某某往西跑到庄头时就把刀顺手一扔,就跑去市立二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认为自己有精神病,作案时穿绿色的带白条的长袖衬衣、灰色长裤、白色运动鞋、白色的袜子、深蓝色的内裤,衣服上的血是张士柱、孟召光被其捅伤时粘到其身上的。
4、鉴定意见
(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枣市中)公(刑)鉴(尸)字(2013)45号,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张士柱颜面、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十指(趾)端苍白,左侧胸部创口,双胸腹腔大量积血,心脏破裂、右肺破裂等情况,分析认为张士柱系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根据死者张士柱胸部创口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单刃刺器形成。根据死者损伤的部位、方向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是他人所致。鉴定意见认为,张士柱系心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2)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枣市中)公(刑)鉴(尸)字(2013)46号,附尸体检验照片51张,证实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孟召光颜面、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十指(趾)端苍白,躯干背侧多处创口,右胸腔及腹腔大量积血,右肺破裂、心脏破裂、肝脏破裂等情况,分析认为孟召光系心脏、肝脏、肺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根据死者孟召光躯干部创口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单刃刺器形成;根据死者孟召光双膝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死者损伤部位、方向及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是他人所致。鉴定意见认为,孟召光系心脏、肝脏、肺脏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3)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一份,(枣)公(刑)鉴(化)字(2013)098号,证实在张士柱、孟召光的胃及胃内容、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和常见的安眠药成分。
(4)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枣)公(刑)鉴(DNA)字(2013)220号,证实在送检的西现场地面上、西现场尸体下、西现场车座电池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该血系死者孟召光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2×1022。在送检的东现场草丛、毛巾西侧滴落、被告人上衣、裤子及鞋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该血系张士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1×1020。
(5)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49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勘查、检验、辨认笔录
(1)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市中公(刑)勘(2013)kxxxx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卷一份,证实勘验地点:第一现场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佟楼村陈学晋家南侧的路上,由第一现场向东21M向南1M为陈学良家,陈学良家大门东侧的南北土路为第二现场。在第一现场路面上距吕凤友家东墙640CM距吕凤友家北墙130CM的地面上有一头东北脚西南呈仰卧位用白布遮盖的男尸。现场提取地面血迹5处,电动车上的血迹2处,暗红色斑迹的毛巾一条,眼镜一副。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某辨认用刀捅张士柱、孟召光及扔刀的具体地点。
(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张某某辨认其所用的杀害张士柱、孟召光的刀具的形状。
6、视听资料(光盘)
(1)证实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的讯问情况。
(2)证实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类似作案刀具的情况。
7、附带民事证据
(1)王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佟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与被害人孟召光的亲属关系。
(2)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甲、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张士柱的亲属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成江、李学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成江、李学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成江、李学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栾峄峰

书记员:陈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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