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泾阳县,农民。2012年5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5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王某之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咸阳市三原县,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王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晓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广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及上诉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0日下午,柳工50装载机的售后人员郝某某给他打电话称三原工地需要柳工车,每个月租金18000元,郝某某和王某每人抽1000元,给他16000元,他同意了。4月12日下午,他和郝某某、吴某某(王某的朋友)一起将他的装载机送到三原县,王某介绍租机械的卢某某在那里接的他们,吃完饭后,郝某某代表他与卢某某按照前面约定好的内容签订了租赁合同,他将车钥匙通过郝某某给了卢某某。过了几天他去三原县,看车没有干活,想开走,王某称其担保车有活干,他就没有开走,后来有人给他打电话问车卖不卖,他说不卖,之后他就不踏实,王某开始给他说车还在,别担心,后来又说车在当铺,要花钱赎车,所以他只能报案了。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租了他一台柳工50车,2012年4月10日晚上,王某给他打电话让再找一台车,他知道张某某有一台,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联系。4月12日,王某介绍卢某某过来说要用车,他当着王某和卢某某的面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晚上六点走,张某某同意了,他们说好卢某某一月付18000元租费,给张某某16000元,他和王某各拿1000元介绍费,后卢某某回了三原县。晚上六点,他和张某某、吴某某将装载机送到了三原,他和卢某某在张某某车上把合同签了,他让司机把车钥匙给了卢某某。4月15日左右,他和张某某不放心去三原找车,在停车场找到了,第二天想把车开回去,王某没有同意,他们就回去了,从此以后,一直没有见到张某某的车。他联系王某,王某说联系不上卢某某。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以前在三原县公安局巡警队上班时和他认识,2012年4月份的一天,卢某某电话联系上他,说其手上有辆车,问他能不能帮忙找人卖掉,他就找他老表李某某联系买主,李某某找了个车贩子,第二天下午,说好在南环路检察院隔壁的停车场交易,卢某某当时就把车开过去,车贩子当场付给卢某某10万元现金,卢某某当场将车和钥匙交给了车贩子。过了有两个小时,车贩子感觉车有问题,就让他联系卢某某退车,卢某某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老表闫某某打电话联系说其朋友有辆装载机要卖,让他联系一下买主,他联系了一个叫白某某的人,第二天他和白某某一起到停车场,是辆黄色的装载机,白某某试了一下车,并谈好价钱10万元,当天下午,卢某某叫人将车开到地方并将车和钥匙交给白某某,白某某交给卢某某10万元,这样把车就卖掉了。过了不长时间,白某某付给他4万元中介费,后来白某某的妻子薛某某又将这4万元要走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王某说其在渭南出事了,王某把自己的装载机开到三原县抵押贷款了,把郝某某的装载机也弄到三原抵押了,王某让他和郝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张某某的装载机弄到三原卖了,把卖的钱给王某,让王某把其跟郝某某的装载机赎回来,他没有同意,后来王某就和卢某某联系,由卢某某出面和郝某某签了合同,把张某某的装载机弄到三原卖了。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委托其妻弟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渭南市临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渭临价鉴字(2012)第082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柳工50装载机经鉴定价值为178666元。
8、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证实涉案柳工50装载机系被害人张某某所购买。
9、上诉人卢某某和郝某某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卢某某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装载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上诉人辨认骗车及卖车地点,证人辨认买车人白某某的情况。
11、上诉人白某某妻子薛某某所写交款条和被害人张某某所写领条各一份,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白某某退赔赃款7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1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某于2012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3、李某某所写收条,证实上诉人白某某付给李某某40000元。
14、薛某某所写收条,证实李某某2012年5月27日将白某某给其的4万元退给白某某妻子薛某某。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上诉人被抓获的情况。
16、上诉人卢某某供述,其与王某是2010年认识的,2011年其因车祸借了别人的钱,今年人家逼他还钱,他没钱还,就想租辆机械过来押出去弄笔钱还账,4月3日,他打电话给王某说了他的意思,王同意了,但提出要分钱,他答应了。4月8日中午13时许,他和王某在三原县城化纤市场门口见面,经过商量分工,由王某从渭南联系车,他和对方签一份假的租赁合同,车到手后他联系买主把车卖掉,然后给王某分钱。他们商量完后,王某和郝某某联系,谎称在三原县有工地,要租赁装载机,让郝某某联系有装载机的人。4月12日,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渭南和郝某某说事、签合同,他去之后和郝某某商量好每月租费18000元,给王某和郝某某每人提1000元,实际给车主16000元,郝某某给车主张某某打电话让把车开过来,王某给了他一份租赁合同的样本,他回到三原县城后打印了一式两份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当晚21时左右,王某打电话说车已经从渭南出发,让他在三原县城北边关中环线旁的“娃哈哈”厂门口等着接车,到了22时,他见到了张某某的装载机。他让把车往“娃哈哈”厂西边的一个工地上—停,谎称在那里干活。他跟张某某签了合同,张某某把车钥匙给了他就回去了。第二天他将车挪到龙东停车场开始联系买主,过了两天王某跟郝某某到三原让他补签字时,王某背过郝某某问他装载机咋还没卖出去,他说正联系呢,王某说要抓紧时间。过了几天,他接到电话说要买车,他把车转移到酉阳镇一个停车场,中午,他见到一个叫白某某的人,在停车场看了车,问车的情况,他说车啥手续没有,是人家欠他的钱,抵账要过来的。下午15时30分左右,白某某的中间介绍人给他打电话说车能行,叫他开到三原县南环路检察院隔壁的一个院子,白某某当场给了他10万元,他给白某某出了个证明,证明车以前的事和白没关系,并打了10万元的收条。其实他没有工程,租车是为了卖钱,他把骗来的钱还了欠款,钱没有给王某分。
17、上诉人王某供述,2012年4月12日他因为拿了他哥的钱,把他的装载机放在他哥那,卢某某答应帮他赎车,他就和卢某某合伙,以租赁工程机械的名义,骗取了介绍人郝某某和受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与郝某某签订了份假合同,将张某某的装载机骗到三原县,由卢某某联系将车卖了。主意是卢某某出的,卢某某也没有给他分钱。
18、上诉人白某某供述,2012年4月16日中午他接到朋友小凯的电话,说有一辆装载机,问他要不要,他说去看一下车,他和小凯在三原县酉阳镇一个院子里,见到了一辆柳州50装载机和一个叫卢某某的人,他试了一下车,感觉还可以,小凯说车是卢某某的,他问车的合格证呢,卢某某说丢了,他说没手续咋办,卢某某说给他开个证明。他给小凯说让卢某某把车开到南环路上的修理厂,下午三点钟,卢某某叫人把车开的停在南环路检察院旁边的院子里,他、小凯、小凯老表及卢某某见面了,按事先说好的10万元的价格,他当场付给卢某某10万元现金,卢某某给他写了个协议,然后将车钥匙交给他,他把车停放在修理厂里,然后开始准备出手倒卖。机械的合法手续是合格证和发票,但卢某某没有给他提供,他是见卢某某要价低,转手能挣些钱。李某某给他说车是14万元,大概是5月1日他又给了李某某4万元。买车的第二天他心里不实在,他就跟大队书记姜某某去高渠派出所,派出所的所长说这是民间正常交易,就给他出了证明,时间就写到了交易当天。5月初的一天,他在村里将车以14.1万元卖给一个40来岁的男子,那人也没要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卢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对卢某某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王某只是介绍租车,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分钱,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且与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郝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称公安机关2012年5月3日讯问他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庭审中也称公安机关对他的其他讯问并未进行刑讯逼供,故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其他供述予以采纳。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在被蒙蔽的情况下,以14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该装载机自己使用,后又以14.1万元的价格出售,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上诉人白某某在没有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卢某某骗来的装载机,在购买车辆的第二日,由于心里不踏实,到其所在的派出所要求出具证实该装载机来源的证明,欲掩盖其非法行为,后在明知该车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出售,且其平时无固定职业,证人证言及其供述均证实其平时也“倒车”,其行为符合关于“明知”的规定。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证人李某某的部分证言经过二审庭审质证,对此证言可予以确认。辩称的李某某收取的4万元不是“中介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辩称一审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不当,经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对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作了调整,故对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王某的量刑应适用新的数额标准。对上诉人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东亮
审判员 王宏缠
代理审判员 徐娟
书记员: 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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