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闫某
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孙延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行协商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自行协商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赵梅
审判员:张崇样
审判员:郑双彩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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