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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
何永祥
朱希华
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何永祥。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仁和春天”商场二楼克劳西专柜处,趁店内服务员不备之机,采用外衣裹夹的方式,盗窃了店内衣架上一件豹纹色女士上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8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彭某在商场门外路边取自行车时被民警挡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审判长:陈波

书记员:何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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