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史小某
陈某
李万某
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杨春某
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王福某
马吉某
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胡从某
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陈甲
刘志某
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大专文化,退伍军人待安置。住安康市恒口经济示范区恒口镇慧群广场。
诉讼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大专文化,系大河卫生院护士长。住安康市恒口经济示范区恒口镇慧群广场。系史小某妻子。
被告人李万某,又名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九组841号。2013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九组744号。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王湾村四组。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枣园村九组766号。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汉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双井村一组13号。2013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十五组956号。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17组987号,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陈某以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小军、被告人李万某及其辩护人邱若冰、被告人杨春某及其辩护人唐荣生、被告人马吉某及其辩护人来宝胜、被告人胡从某及其辩护人覃锋、被告人刘志某及其辩护人王海珍、被告人王福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春某在大河卫生院注射室挂完吊针离开后发现针眼在流血,便返回质问为其拔针的护士陈某,陈某当即为杨春某进行止血处理,但杨春某要求陈某对其进行赔偿,在遭到拒绝后杨春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并持铁凳将陈某右手打伤,陈某被打后,便打电话叫其丈夫史小某来注射室,史小某来后在向陈某及杨春某了解事情经过时,接到杨春某电话通知的被告人王福某带着被告人李万某、胡从某、马吉某、陈甲、刘志某等十三名工地工人也来到注射室,王福某和李万某进到注射室里就问“是谁?”,杨春某当即向其指向史小某说“就是他”,陈某过来阻拦时被杨春某一拳打倒在地,随即李万某、王安平(批捕在逃)等人对史小某拳打脚踢。史小某挣脱后跑回宿舍拿了把菜刀,进入门诊大厅朝王福某冲去,在门诊大厅左侧的楼道里与手持凳子腿的王福某对打时,将王福某的头部及腿部砍伤,之后史小某便遭到了王安平、胡从某、杨厚超及马吉某的围打。再次进入门诊大厅后,王福某在被砍伤后用双手拦腰抱住史小某使其不能动手,随即遭到了李万某、王安平等人的围打,王安平及李万某又持木板对史小某的头部、胳膊及背部进行了多次击打,紧接着李万某从地上捡起被他打掉的史小某之前拿来的菜刀,用刀背在史小某的后脑部猛砸数下,又用胳膊夹住史小某的头部用菜刀刀背抹其脖子,之后又将史小某拖至大厅中间,用刀背在史的肋部砸了几下,被卫生院的职工拉开后才停手,各被告人相继逃离现场。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小某外伤致左侧尺骨骨折、右手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左手大鱼际肌腱断裂、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手手掌皮肤划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李万某在有期徒刑4-5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春某在有期徒刑3-4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在有期徒刑2-3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甲、刘志某在有期徒刑1-2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陈某诉称,被告人杨春某无事找事,对女护士陈某大打出手,在其丈夫史小某前去问明事由时,被告人杨春某叫来李万某、王福某、王安平等人对史小某进行殴打,由于杨春某叫来十余个人,史小某才拿来菜刀威慑对方,在王福某用铁凳腿打他时,他方用刀拍打王福某,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和王安平等人又用木棒、木板、菜刀等凶器将他打伤。陈某在制止杨春某行凶时,又被杨春某用木棒打伤,杨春某还抓住陈某的头发在椅子上撞击其头部。对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应严惩。并请求法院判处由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三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8570.71元。
被告人李万某辩称,他是被杨春某叫去的;他没有在注射室内打史小某;因为史小某用刀将王福某砍伤,他用木板将史小某手上的刀打掉,是为了救人并不是伤人,他愿意赔偿但是家里困难,只能承担一两万元钱的赔偿;他是2013年10月17日在北京被抓,拘留在10月25日。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万某是杨春某叫去的,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2.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史小某拿刀砍伤王福某,李万某为了阻止史小某拿刀再伤他人,才用木板打掉凶器;3.被告人李万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万某在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春某辩称,被害人陈某医疗服务态度差,在发生冲突中,先打了他一个耳光;史小某拿刀砍伤王福某之后,才有人拿东西打史小某;他曾给大河派出所打过几次电话,是自首;他在看守所举报他人犯罪,是立功。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未按医疗规范化操作,导致冲突发生,史小某持刀前来致使冲突进一步升级,并导致双方受伤;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春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福某辩称,他没有在注射室内打史小某,只是拉史小某出注射室讲道理才发生撕扯;他看到史小某拿菜刀来砍他,他顺手拾起一个铁凳腿去挡,却被史小某砍伤,在史小某又砍别人时,他将史小某抱住,防止史小某再砍伤他人;他也被砍伤住院,史小某也应赔偿他的费用。
被告人马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他只是跟着到现场,没有动手打两个被害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马吉某只是一起去,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是从犯;3.已赔偿被害人的伤残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管制或缓刑。
被告人胡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没有动手打两个被害人,他在听史小某说要拿刀来时,他将放在注射室的一个铁凳腿拿在手上,但到了大厅没有见到史小某,就将铁凳腿放在大厅走了。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胡从某是被叫到一起去了现场,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是从犯;3.已赔偿被害人的伤残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某在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某在医院治病时因琐事与医院护士发生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李万某、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等十余人到医院闹事,并持械打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春某组织、指挥此次犯罪,被告人李万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持械直接致伤被害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春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后经核实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某在犯罪时有直接与被害人互殴的行为,虽系从犯,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重于其他从犯;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有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志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春某等人虽然在医院注射室有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害人史小某并未受伤,各被告人均未携带器械,在史小某离开注射室后,事态已弱化。但被害人史小某手持菜刀再次返回医院门诊大厅,被告人王福某顺手拿起身边的铁凳腿与被害人史小某互殴,并在王福某被砍伤后各被告人才找来木棒、木板等器械击打被害人,致使事态升级,导致史小某轻伤的后果发生,故被害人史小某有一定过错,可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杨春某挑起事端,电话邀集他人闹事,并动手殴打二被害人,被告人王福某抱住被害人史小某,被告人李万某直接持械击打被害人史小某,应共同承担被害人史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的伤是由被告人杨春某一人所造成,应单独承担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陈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根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继续治疗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具体就医等实际情况予以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工作时间被致伤,工资已由单位按规定全额发放,故不能判赔。对被告人王福某提出自己被史小某砍伤,也应由史小某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人李万某辩解自己只是制止史小某伤害他人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李万某列在第一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万某在打掉史小某手中的刀后,又用木板击打、菜刀拍打被害人史小某头、背部,致使史小某受伤,故其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其在2013年10月17日因网上追逃在北京西站被抓获并被羁押,应从羁押之日计算刑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万某当庭认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春某提出关于自己在案发后,曾给当地派出所打过电话是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该医院副院长已打电话报警,大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理,并安排医院对当时受伤的被告人王福某进行救治。被告人杨春某是在其后打电话给派出所是自认为王福某伤情较重,要求前来处理,并非自己主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杨春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或管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志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志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杨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王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马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五、被告人胡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六、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七、被告人刘志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刑事处罚。
八、由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史小某医疗费44883.15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打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863.15元。由被告人杨春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2029.2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打印费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6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某在医院治病时因琐事与医院护士发生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李万某、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等十余人到医院闹事,并持械打伤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春某组织、指挥此次犯罪,被告人李万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持械直接致伤被害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春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后经核实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某、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某在犯罪时有直接与被害人互殴的行为,虽系从犯,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重于其他从犯;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刘志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有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陈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志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春某等人虽然在医院注射室有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害人史小某并未受伤,各被告人均未携带器械,在史小某离开注射室后,事态已弱化。但被害人史小某手持菜刀再次返回医院门诊大厅,被告人王福某顺手拿起身边的铁凳腿与被害人史小某互殴,并在王福某被砍伤后各被告人才找来木棒、木板等器械击打被害人,致使事态升级,导致史小某轻伤的后果发生,故被害人史小某有一定过错,可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酌情考虑。由于被告人杨春某挑起事端,电话邀集他人闹事,并动手殴打二被害人,被告人王福某抱住被害人史小某,被告人李万某直接持械击打被害人史小某,应共同承担被害人史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的伤是由被告人杨春某一人所造成,应单独承担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小某、陈某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残疾赔偿金,根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继续治疗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具体就医等实际情况予以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工作时间被致伤,工资已由单位按规定全额发放,故不能判赔。对被告人王福某提出自己被史小某砍伤,也应由史小某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人李万某辩解自己只是制止史小某伤害他人的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李万某列在第一被告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万某在打掉史小某手中的刀后,又用木板击打、菜刀拍打被害人史小某头、背部,致使史小某受伤,故其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其在2013年10月17日因网上追逃在北京西站被抓获并被羁押,应从羁押之日计算刑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万某当庭认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春某提出关于自己在案发后,曾给当地派出所打过电话是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该医院副院长已打电话报警,大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理,并安排医院对当时受伤的被告人王福某进行救治。被告人杨春某是在其后打电话给派出所是自认为王福某伤情较重,要求前来处理,并非自己主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杨春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吉某、胡从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或管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志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志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杨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王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马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五、被告人胡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六、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四年月日起至二O一六年月日止)。
七、被告人刘志某犯寻衅滋事罪,免除刑事处罚。
八、由被告人李万某、杨春某、王福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史小某医疗费44883.15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打印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863.15元。由被告人杨春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2029.2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500元,打印费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264.22元。
审判长:张伟浩
审判员:亢先泽
审判员:俞祥铁
书记员:张光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